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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1.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07916B號訂定,
並自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之日生效。
公告事項: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獲國際體育(運動)比賽前三名或具優異技能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二、曾任各國家代表隊教練、國際性體育(運動)比賽裁判或具優異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法規內容:

公     告

說     明

主  旨: 訂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之日生效。

依  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獲國際體育(運動)比賽前三名或具優異技能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二、曾任各國家代表隊教練、國際性體育(運動)比賽裁判或具優異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為明確體育領域特殊專長之意涵,爰明定須獲國際體育(運動)比賽前三名、具優異技能或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國際性體育(運動)比賽裁判、具優異賽事績效等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