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
數。
第 3 條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
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四、二百七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 4 條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五百四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
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
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
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
教育相關事項。
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 6 條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二項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
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
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
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
工作者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上開人
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
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
任三人;二百七十一人以上者,置專任四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兼任。但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
,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
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
在二十四班以上,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零一人以上者,專任
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
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
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前二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 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
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
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改制為幼兒園後,始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