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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落實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特
    訂定本基準。


二、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人力及資源,運用健康中心設施提供健康檢查
    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協助健康教學,並辦理健康促進
    活動。


三、本基準係依學生數訂定最低設備需求量,特殊教育學校依學生特性酌
    予補充,以符合實際需求。


四、健康中心設備應由專業人員負責妥善管理。


五、學校聘有校醫與藥師駐診時,依相關規定另行增加所需空間、器材及
    藥品等設施。


六、特殊疾病有緊急用藥之虞者,
 應依據 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囑,由
    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學生或學生家長(監護人)主動提供藥品(含相
    關用品)備用。突發重大傷病者,應依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為之。

七、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充實學校健康中心設備。


八、一般環境及內部設計:
(一)一般環境:
      1.健康中心應設於校園中心,地點適中、環境幽靜、採光及通風良
        好。為便於傷病師生使用及救護車、擔架、輪椅進出,應位於一
        樓,並設置無障礙空間。
      2.考量處理緊急傷病時應有清潔環境,及事後避免造成污染,並於
        施行健康檢查時確保個人隱私權,健康中心應為獨立空間。
      3.健康中心面積以一間普通教室大小(約六十三平方公尺)為原則
        ,並視學校總學生數酌予增減。
      4.學校健康中心宜鄰近廁所,其面積達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宜設置浴廁設備。
(二)內部設計:應包括下列功能區域:
      1.辦公區。
      2.健康檢查及診療區(含傷病處理、口腔保健、健康諮詢等功能)
        。
      3.觀察室(依男女生分開設立為宜)。
      4.健康教育資料區。
      5.洗滌區或簡易洗手台及其設備。
      6.儲藏空間。


 

九、設備:各項設備設置之必要性如下(符號○指各級學校應設置項目;
    △指建議各級學校視實際狀況選擇設置項目;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應設置,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得設置):(詳附件一)

  (一) 辦公室設備:

  (二)保健、傷病處理器材:
  (三)保健、傷病處理耗材:


十、重大傷害處理器材集中放置之建議項目如下:(詳附件二)


十一、 簡易外傷處理一般急救箱建議內容物如下:(詳附件三)


十二、補充規定:
  (一)本基準所列一般環境及內部設計係以單一校區作規劃,學校有分
        校或多校區,應個別設置。
  (二)本基準所列相關器材,得視實際需要,適時更新與補充,並隨時
        維護及注意有效期限,以發揮功能。
  (三)除本基準所列之項目外,學校得視實際需求自行添購其他項目。
  (四)本基準所附相關器材圖片提供參考。
  (五)採購之藥物應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且藥物之供應或儲放等
        事項,除學校衛生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符合藥事法
        及藥師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