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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高等教育產業
    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合作學校共同
    設立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 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合作設立,並
       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件:

  (一) 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 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科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科系所最近一次評鑑結果
       為一等或通過。該學院及科系所未曾接受評鑑亦得申請專班,經評鑑結果非為一
       等或未通過者,取消其後續申請開班之資格。

  (三) 學校與合作對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 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四、招生學制:

  (一) 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四) 前三款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五、合作對象:

  (一) 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專科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 能提出合理合作計畫之當地企業或研究機構。

  (三) 前二款學校及當地企業、研究機構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資、
       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具外國國籍者,應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年制專科班及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在職專班:除具前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報考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境外專班。

         第一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有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在職專班者,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取資格;已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學校應於簡章中明定就讀境外專班所取得之學歷,其效力或採認等事項應依各國家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七、招生名額:

  (一) 日間及進修學制專科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二)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三)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含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四) 前三款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校應於衡酌
       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八、師資條件:

  (一) 各專班得視課程需求,聘任當地教師或業界專家進行授課,並應依本部通函有一
       定比率以上之課程,由各校專、兼任教師授課;其一定比率由本部每年函知各校。

  (二) 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九、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授予學位等
    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授課時間:

  (一) 每學分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原則,得視合作對象當地學制規定酌作調整,並應確
       保專班教學品質,避免短期密集授課,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 採計為畢業總學分數之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不得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十一、收費基準: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
      規定辦理。

十二、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一) 各校得分春、秋二季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但同一科系所同時開班計畫
       以二案為限。

  (二) 辦理新設開班者,應於開班四個月前,擬訂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 各校每年所報新設開班計畫以三案為原則。但前三年境外專班辦學成效優良者,
       不在此限。

  (四) 前款開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理由。

       2、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3、與當地合作對象簽訂之合作協議。

       4、證明當地合作對象合法之有關文件。

       5、與學校合作者,應載明該校現況(包括科系所、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
           空間規劃);與當地企業合作者,應載明該企業現況(包括資本額、員工數、
           與教學相關之圖儀設備、空間規劃);與當地研究機構合作者,應載明該機
           構現況(包括研究領域、研究員工數、圖儀設備、空間規劃)。

       6、國內開班科系所現況(包括學生人數、師資)。

       7、招生名額、報考資格、甄試方式、錄取標準及預定考試日期。

       8、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及方式。

       9、收費標準。

  (五) 各校於開班前,將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報本部備查。

  (六) 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1、應於計畫所定開學日前,檢附招生結果備查表報本部備查;放棄招生者,亦
           應函報本部備查,後續如需再辦理招生,應另案函送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2、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得連續辦理招生,至遲應於招生學期開學日前一個月,檢
           附連續招生備查表報本部備查。

       3、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

  (七) 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如因合作對象或招生規劃變更,應重新函送修正開班計畫報本
       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十三、各校招生規定應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報考資格、招生方式、錄取
      方式、招生紛爭及申訴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十四、各校開設專班,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十五、本部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不善或未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得限期改善或調
      整招生名額,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停止招生或停辦,並列為重大行政缺失。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