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教育部編制表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部長 |
|
|
一 |
特任,為組織法律所定。 |
政務次長 |
|
|
二 |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常務次長 |
簡任 |
第十四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主任秘書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參事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七 |
|
督學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八 |
|
司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八 |
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 |
處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二 |
|
副司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八 |
|
副處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二 |
|
專門委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三十 |
|
高級分析師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四十九 |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八 |
內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技正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二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七十一 |
|
分析師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
設計師 |
薦任 |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二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六十八 |
|
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二 |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十五 |
內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會計處佐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四 |
|
人
事
處 |
處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一 |
|
副處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
專門委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二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四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八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十三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政
風
處 |
處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一 |
|
副處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
會
計
處 |
處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一 |
|
副處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
專門委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二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四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八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十三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統
計
處 |
處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一 |
|
副處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
專門委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三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三 |
|
合計 |
三七六 |
|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三、本編制表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