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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2: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與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基準及請領規定事項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臺灣省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事宜,特訂定本規定事項。

二、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基準如下:

(一)  學雜費、實習實驗費:

1.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進修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依規定逕予減免。

2.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進修學校)比照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各類科收費標準,核實由本部全額補助。

3.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職實用技能班各類科學生比照國立高職實用技能班各類科學雜費收費標準,核實由本部全額補助,但已得免繳費用之學生不得再請領本項費用補助。

4.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各類科收費基準應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理。(請至本部中部辦公室網站http://www.tpde.edu.tw/ap/index.aspx中辦法令】查詢)。

(二)  書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學期新臺幣八百元。

(三)  制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  副食費每月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原核准有案者,第一學期自七月至翌年一月止,新核准者,自九月至翌年一月止;第二學期自二月至六月止)

(五)  主食米每月發給金額,第一學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蓬萊白米當年六月前之零售月均糧價核計,第二學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佈蓬萊白米前一年之零售月均糧價核計(原核准有案者,第一學期自七月至翌年一月止,新核准者,自九月至翌年一月止;第二學期自二月至六月止)軍人遺族全公費核給二十六公斤,軍人遺族半公費及傷殘榮軍子女核給十三公斤,公教遺族全公費核給十二公斤,公教遺族半公費不發。

三、  優待種類、優待條件、優待對象、優待項目一覽表:

種類

優待條件

優待對象

優待項目

全公費

因公死亡,在撫卹期限內。

軍公教遺族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一、      學雜費、實習實驗費、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

二、    公教遺族核發主食米十二公斤

三、    軍人遺族子女(檢具撫卹令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須持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未領眷補證明者始可核發,八十四年七月以後軍職人員不再發給軍眷實物代金,故免附未領眷補證明)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核發主食米二十六公斤

半公費

因病或意外死亡,在撫卹期限內。

一、   軍公教遺族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二、   傷殘榮軍子女。

一、    學雜費、實習實驗費全額補助,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比照全公費減半發給。

二、    公教遺族不發給主食米。

三、    軍人遺族子女(檢具撫卹令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須持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未領眷補證明者始可核發,八十四年七月以後軍職人員不再發給軍眷實物代金,故免附未領眷補證明)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核發主食米十三公斤

減免學雜費

一、  撫卹期滿。

二、  支領一次撫卹金。

三、  臺灣籍滯留大陸國軍人員。

一、  軍公教人員死亡,領受一次撫卹金及撫卹期滿之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二、  臺灣籍滯留大陸國軍人員之子女。

學雜費、實習實驗費。

四、  公費請領應行注意事項:

(一)     請領公費,應由學校填具蓋有學校印信及校長、主計、出納印章之請領總金額收據一紙及印領清冊一式二份,備文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撥款。印領清冊應蓋齊學生印章及校長、會計、出納、主辦業務人員印章。

(二)     核定半公費者,學雜費、實習實驗費全額補助,其他制服費、書籍費、副食費,應比照全公費減半申請。

(三)     公費之請領,各按學期請領。但制服費應於第一學期一次請領,第二學期不再發給;其第二學期始核給公費者,制服費減半。

(四)     新生申請本公費,其資格送審及請款,應一併辦理。

(五)     軍公教遺族、傷殘榮軍子女同時符合本就學費用優待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六)     申請表格及相關規定請至本部中部辦公室網站(http://www.tpde.edu.tw/ap/index.aspx)【中辦法令】查詢

五、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所需經費,在學校原編預算內支應;其有不足者,再由本部補助。

六、  申請就學費用優待之期限,第一學期自開學後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開學後至四月三十日止;其於學年度結束後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  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經核定公費後,因故休學、退學者,已發之制服費、書籍費不予收回,主食費、副食費發至該生休學、退學之當月止。

八、  各校應利用註冊時機或其他適當場合,加強宣導本就學費用優待措施,以維學生權益。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