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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3: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駐衛警察勤務管理及考核獎懲規定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駐衛警察隊(簡稱駐警隊)之管理,
    建立平時考核及獎懲機制,特訂定本獎懲規定。


二、勤務配置:駐警隊勤務由政風處指揮監督及管理,置隊長一人,小隊
    長二人,隊員十九人,負責本部大樓、忠孝辦公大樓及徐州辦公大樓
    等辦公處所之警衛勤務;其配置如下:
(一)本部大樓:隊長一人,隊員十人(含女警二人),負責整棟大樓之
      安全維護工作,並協助處理陳情、請願民眾抗爭之安全維護工作。
      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於大門崗亭配置警衛一人,負責柵欄
      門禁及車輛管制;大廳配置隊員二人,一人負責門禁管制,另一人
      負責代辦訪客登記;二樓配置隊員二人,負責首長及重要會議場所
      維護,備勤一人。夜間(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配置隊員一人
      於大廳,負責整棟大樓之門禁及巡邏工作,並兼辦本部夜間值日及
      總務司夜間收件工作。
(二)忠孝辦公大樓:小隊長一人,隊員五人,實施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
      值,負責大樓進出人員管制、詢問、換證、引導及巡邏查察等大樓
      整體安全維護工作,並隨時支援本部臨時必要之勤務。
(三)徐州辦公大樓:小隊長一人,隊員四人,實施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
      值,結合國立臺灣博物館保全人員,負責進出人員管制、詢問、換
      證、引導及巡邏查察等大樓整體安全維護工作,並隨時支援本部臨
      時必要之勤務。


三、執勤應注意事項:
(一)服勤時,應依執勤時間準時就位執行工作。
(二)注意服裝儀容整潔、配備齊全、精神煥發及良好之服務態度。
(三)大門崗哨應於每日上午七時就位完畢,負責停車場停車秩序維持。
(四)執行大廳勤務人員應專心服勤,於上午八時至九時站崗,並注意至
      本部洽公人士之指引及詢問。
(五)二樓部次長辦公室樓層應不定時巡邏,嚴防閒雜人士闖入。
(六)接受民眾詢問時,態度應和藹、認真、親切;職權內應辦之事項,
      應立即妥為處理,不得推諉、卸責。
(七)服勤時攜帶之裝備應細心維護,妥善使用。
(八)發現狀況應立即報告;其不危害本身安全者,應嚴密監視;其危及
      本身安全或自己一人無法處理者,應請求支援。
(九)交辦之任務或指示,應牢記並交接傳達清楚。
(十)於執勤內有後續狀況情事時,應於交接時傳達,繼續執行。
(十一)隊長每日於警衛室督勤或抽查勤務,並指定專人負責監視設備之
        維護管理及注意個人陳情、請願之疏處通報事宜。
(十二)夜間執勤人員應查看監視器之錄影狀況,隨時調整處理,並自下
        午十一時起巡查本部廣場及各樓層水、電管制及加班人員勸離事
        項。
(十三)例假日執勤人員應要求至本部加班同仁進出登記,並勸導非本部
        人員不得逗留。


四、考核:
(一)駐警隊員之工作表現、操行、專業知能及服務態度等應於每年四月
      、八月辦理考評一次,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表,如附表。
(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差勤紀錄,應作為年終考績評定分數、
     任免、獎懲、升遷、培育、訓練等之重要依據。
(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之考評,由本部、忠孝辦公大樓、徐州辦公大樓
      主管負責考評工作,經隊長覆考後(隊長部分由政風處辦理),密
      送政風處轉陳部長核閱。
(四)辦理駐警隊員年終考評,應由受評人依其年度績效自我評核後,交
      隊長初評,並由政風處彙提「本部駐衛警察人事甄審及考績獎懲會
      」複評後,簽報部長核定。


五、勤務獎懲基準:
(一)獎勵:
      1.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績效表現。
     (2)操守廉潔,有具體事蹟。
     (3)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表現。
     (4)圓滿達成上級交付之任務,。
     (5)建議興革之事項,確具價值,經長官採行。
     (6)參加各種演習、訓練,有特殊表現,足資示範。
     (7)辦理救災工作,辛勞得力。
     (8)執行重要警衛工作,圓滿達成任務。
      2.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功:
     (1)對特定警衛任務、火警、交通事故、盜竊等案件處理得宜未致
          損失,達成任務。
     (2)運用智慧,勇敢果決處理突發事件可資表率。
     (3)機關內發現危安狀況立即處理,減少人員及單位財產損失。
     (4)預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理得宜。
     (5)緝獲盜竊、宵小歹徒辛勞顯著。
     (6)領導有方,足資表率,確有具體事蹟。
     (7)其他有特殊貢獻,振奮團隊榮譽及士氣,足資表率。
      3.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大功:
     (1)冒險犯難搶救人員、財產免於損失,達成任務。
     (2)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因而消弭禍患。
     (3)緝獲持凶器之重要犯案者。
     (4)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蹟。
     (5)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理得宜,化險為夷。
(二)懲處:
      1.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申誡:
     (1)執行公務,藉故遲延,情節輕微。
     (2)不遵守規定執行勤務或職務,懈怠疏忽或遲緩。
     (3)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不整。
     (4)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5)執勤時,吸菸、嚼檳榔或看書報、雜誌,情節輕微。
     (6)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7)遺失證件或重要文件。
     (8)違反保密之規定,尚未發生事故。
     (9)對上級交代工作執行不力。
    (10)不依規定處理拾得遺失物品,尚未構成犯罪。
    (11)對裝備器材、無線電、服裝或其他公務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
    (12)勤務督察成績低劣。
    (13)執勤遲到或無故拖延接班時間。
    (14)服勤時於寢室或值班台睡覺。
    (15)無故不參加勤務檢討會或防護團講習訓練。
      2.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過:
     (1)執行勤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卸責誤事。
     (2)對民眾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尚未發生事故。
     (3)向長官陳述或報告,涉有偏頗、虛偽、延誤或隱匿。
     (4)發現災害、避不處理或延誤。
     (5)不聽從任務指派。
     (6)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
     (7)故意隱匿案件,尚未構成犯罪。
     (8)參與賭博財物或以住宅供人賭博。
     (9)遇申訴、請求案件,未依行政程序報告處理而向其他機關濫行
          控訴。
    (10)酗酒滋事。
    (11)對違法或違警行為,知情不報或取締不力,尚未構成犯罪。
    (12)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
    (13)扣案或交付保管之物品,未依規定登記或送驗。
    (14)對違法、違警、違規事件,未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
    (15)處理情資失其時效,致生不良後果。
    (16)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餽贈及招待。
    (17)擅自向外非法募捐。
    (18)職務上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尚未構成犯罪。
    (19)藉職務上之便利,為互利之約定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20)勤務督察特劣。
    (21)對屬員情節嚴重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
    (22)違反交通法令,致生事故。
    (23)安全巡邏查核疏忽,致生安全事故。
    (24)未經核准私自調換班,或臨時電話調班,未向隊職幹部報告經
          核准。
    (25)發現狀況未處置或報告,致影響安全。
    (26)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事項,影響警紀。
      3.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大過:
     (1)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隊譽、機關形象,情節重大。
     (2)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3)違抗命令或誣控濫告、侮辱、威脅長官。
     (4)涉嫌假借職權,為本人或他人牟利,經法院不起訴或判無罪,
          而行政責任重大。
     (5)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致生不良後果,尚未構成犯罪。
     (6)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
     (7)涉嫌行使偽造證件、單據、文件,經法院不起訴或判無罪,而
          行政責任重大。
     (8)溢領各項津貼或配給,尚未構成犯罪,而行政責任重大。
     (9)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尚未洩漏公務機密
          。
    (10)參加非法組織,尚未構成犯罪。
    (11)交接不清或抗延不移交。
    (12)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
    (13)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14)對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檢修不力,致延誤情資傳遞造成災害。
    (15)藉機歛財。


六、功過之累計:
(一)嘉獎三次累計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累計為記大功一次。
(二)申誡三次累計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累計為記大過一次。
(三)前功不得抵後過,後功可抵前過。
(四)累計記大過二次者,予以解僱。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部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解僱:
(一)因本部組織調整,須裁減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裁減人員,應按績效考量(績效差者先裁);同等者,
    再比年資(年資淺者先裁)。


八、駐警隊隊長、小隊長應不定時對主管之勤務實施抽查,並做成紀錄備
    查。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辦法及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