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促進原住民生命品質,特舉辦
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以下簡稱全原會) 。
全原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3 條
全原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
並於一至三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三天為原則。



第 4 條
全原會之舉辦單位,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
出申請,並應於擬舉辦全原會前三年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
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藝
    文、表演、展覽與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
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他具
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 5 條
全原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灣省各縣 (市) 。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6 條
全原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第 7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原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原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全原會之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九、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一○、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為利全原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原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
籌備處) ,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8 條
全原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原住民行政主管
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第 9 條
全原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
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第 10 條
全原會舉辦之項目以原住民擅長之競賽種類、項目及其他原住民傳統民俗
體育活動為原則。
前項全原會舉辦之項目由舉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及場地設備、經費籌措等條
件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 11 條
全原會之競賽規程,由舉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賽會
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第 12 條
參加全原會之選手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
二、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
    同意。
全原會選手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
) ,悉依競賽規程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
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第 13 條
全原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開始 (奏樂) 。
二、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八、會長致詞。
九  恭請、總統 (或其代表) 致詞並宣佈全運會開始。
一○、運動員宣誓。
一一、裁判員宣誓。
一二、禮成 (奏樂) 。
全原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七、降會旗。
八、會旗交接。
九、運動員退場。
一○、禮成 (奏樂) 。
全原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
以十分鐘為限。



第 14 條
參加全原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舉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第 15 條
舉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第 16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原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寫報告書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
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果
、各項統計及檢討與建議。



第 17 條
第四條及第七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原會。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