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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規則
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 ,訂定本規則。


二、本辦法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本館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
    本館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館承辦人員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
    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
    絡方式,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
    理。
    承辦人員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
    答民眾施政問題。


五、承辦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


六、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
    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
    其他方式答復。


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八、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九、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
    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
    陳情人。


十、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
    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
      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 非本館主管事項,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
        者。


十二、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以「卷」為單位建立檔案,每月五日前提報
      辦理情形統計表,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
      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
      位參採。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四、本館對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五、本規則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