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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包括下列各種
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專科學校。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
試辦法之規定辦理。

3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分別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專科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
理。

4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請學校、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等相關代表研議辦
理鑑定考試,並得聯合辦理之。

5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
      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前項第三款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宜,由教育部
會商各相關發照機關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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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第三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當次考
試第一項各款所定科目均及格者,或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
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6-1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
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事項、秩序,
及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應注
意事項,由辦理考試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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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
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之。

8

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
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
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
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學力鑑
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9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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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