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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
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

第 3 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
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
、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第 4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學生,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六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報名飛行官科之學
  生不得超過二十四歲。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
  至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至四年級學生、修
  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至五年級學生,或科技大學、技術學
  院二年制、大學校院附設二年制技術系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
  含公費學生)。

第 5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
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
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
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
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 6 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
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 12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
五、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
  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
  ,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
  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十一、曾受緩刑之宣告,在校期間經撤銷緩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於畢業前未執行完畢。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十款學生
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 7 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
團學生就讀之大學,以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
部核定之。

第 8 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第 9 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 10 條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
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
並補助保費。

第 11 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
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
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
、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第 12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軍訓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或修習成績未達六
    十分。
五、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七、在校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九、曾受緩刑之宣告,在校期間經撤銷緩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於畢業前未執行完畢。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八款學生
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 13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
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第 14 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
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第 15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
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
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第 16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其身分、待
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十條
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第 17 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
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
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
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前項服現役期滿者,得申請退伍或續服現役。
未服滿第一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領之各項費用、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賠償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
津貼賠償辦法。

第 18 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
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 19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