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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0: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 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 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 預計發行額度。

六、 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 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 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 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 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 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 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 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 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四 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函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經銷商名冊予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 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 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五、 發給經銷證後,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 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七、 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違反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供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予他人。

八、 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第 六 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經銷,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 經銷證號碼。

二、 經銷商名稱。

三、 負責人。

四、 銷售處所。

五、 有效期限。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 七 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 八 條           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第 九 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本條例施行前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證換發事宜。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十一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十二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

  十三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之。

第  十四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  十五              發行機構為於特定賽事舉辦場所銷售運動彩券,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將同意書列入專案計畫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專案計畫後,通知賽事舉辦場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十六              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公布及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七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前項專戶。

  十八              發行機構辦理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應訂定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一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二十              除僅受委託辦理兌獎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外,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受委託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