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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駐衛警察勤務管理及考核獎懲規定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駐衛警察隊(簡稱駐警隊)之管
    理,建立平時考核及獎懲機制,特訂定本獎懲規定。

二、勤務配置:駐警隊勤務由秘書處指揮監督及管理,置隊長一人,
    小隊長二人,隊員十八 人,負責本部大樓、忠孝辦公大樓及徐州
    辦公大樓等辦公處所之警衛勤務;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大樓:負責整棟大樓之安全維護工作,並協助處理陳情
   、請願民眾抗爭之安全維護工作。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
    於大門崗亭配置警衛一人,負責柵欄門禁及車輛管制;大廳配置
    隊員二人,一人負責門禁管制,另一人負責代辦訪客登記;二樓
    配置隊員二人,負責首長及重要會議場所維護,備勤一人。夜間
    (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配置隊員一人於大廳,負責整棟大樓之
    門禁及巡邏工作,並兼辦本部夜間值日及秘書處夜間收件工作。
(二)忠孝辦公大樓:實施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值,負責大樓進出
    人員管制、詢問、換證、引導及巡邏查察等大樓整體安全維護工
    作,並隨時支援本部臨時必要之勤務。
(三)徐州辦公大樓:實施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值,結合國立臺灣
    博物館保全人員,負責進出人員管制、詢問、換證、引導及巡邏
    查察等大樓整體安全維護工作,並隨時支援本部臨時必要之勤務。

三、執勤應注意事項:
(一)服勤時,應依執勤時間準時就位執行工作。
(二)注意服裝儀容整潔、配備齊全、精神煥發及良好之服務態度。
(三)大門崗哨應於每日上午七時就位完畢,負責停車場停車秩序維
    持。
(四)執行大廳勤務人員應專心服勤,於上午八時至九時站崗,並注
    意至本部洽公人士之指引及詢問。
(五)二樓部次長辦公室樓層應不定時巡邏,嚴防閒雜人士闖入。
(六)接受民眾詢問時,態度應和藹、認真、親切;職權內應辦之事
    項,應立即妥為處理,不得推諉、卸責。
(七)服勤時攜帶之裝備應細心維護,妥善使用。
(八)發現狀況應立即報告;其不危害本身安全者,應嚴密監視;其
    危及本身安全或自己一人無法處理者,應請求支援。
(九)交辦之任務或指示,應牢記並交接傳達清楚。
(十)於執勤內有後續狀況情事時,應於交接時傳達,繼續執行。
(十一)隊長每日於警衛室督勤或抽查勤務,並指定專人負責監視設
    備之維護管理及注意個人陳情、請願之疏處通報事宜。
(十二)夜間執勤人員應查看監視器之錄影狀況,隨時調整處理,並
    自下午十一時起巡查本部廣場及各樓層水、電管制及加班人員勸
    離事項。
(十三)例假日執勤人員應要求至本部加班同仁進出登記,並勸導非
    本部人員不得逗留。

四、考核:

(一)駐警隊員之工作表現、操行、專業知能及服務態度等應於每年

    四月、八月辦理考評一次,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考

    核紀錄表,如附表。

(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差勤紀錄,應作為年終考績評定分

    數、任免、獎懲、升遷、培育、訓練等之重要依據。

(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之考評,由本部、忠孝辦公大樓、徐州辦公

    大樓主管負責考評工作,經隊長覆考後(隊長部分由秘書處辦理)

    ,密送秘書處轉陳部長核閱。

(四)辦理駐警隊員年終考評,應由受評人依其年度績效自我評核後

    ,交隊長初評,並由秘書處彙提「本部駐衛警察人事甄審及考績

    獎懲會」複評後,簽報部長核定。

五、勤務獎懲基準:
(一)獎勵:
      1.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績效表現。
     2)操守廉潔,有具體事蹟。
     3)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表現。
     4)圓滿達成上級交付之任務,。
     5)建議興革之事項,確具價值,經長官採行。
     6)參加各種演習、訓練,有特殊表現,足資示範。
     7)辦理救災工作,辛勞得力。
     8)執行重要警衛工作,圓滿達成任務。

      2.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功:
     1)對特定警衛任務、火警、交通事故、盜竊等案件處理得宜
          未致損失,達成任務。
     2)運用智慧,勇敢果決處理突發事件可資表率。
     3)機關內發現危安狀況立即處理,減少人員及單位財產損失
     4)預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理得宜。
     5)緝獲盜竊、宵小歹徒辛勞顯著。
     6)領導有方,足資表率,確有具體事蹟。
     7)其他有特殊貢獻,振奮團隊榮譽及士氣,足資表率。

      3.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大功:
     1)冒險犯難搶救人員、財產免於損失,達成任務。
     2)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因而消弭禍患。
     3)緝獲持凶器之重要犯案者。
     4)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蹟。
     5)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理得宜,化險為夷。

(二)懲處:
      1.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申誡:
     1)執行公務,藉故遲延,情節輕微。
     2)不遵守規定執行勤務或職務,懈怠疏忽或遲緩。
     3)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不整。
     4)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5)執勤時,吸菸、嚼檳榔或看書報、雜誌,情節輕微。

     6)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7)遺失證件或重要文件。
     8)違反保密之規定,尚未發生事故。
     9)對上級交代工作執行不力。
    10)不依規定處理拾得遺失物品,尚未構成犯罪。

    11)對裝備器材、無線電、服裝或其他公務保養不力或使用不
          當。
    12)勤務督察成績低劣。
    13)執勤遲到或無故拖延接班時間。
    14)服勤時於寢室或值班台睡覺。
    15)無故不參加勤務檢討會或防護團講習訓練。

      2.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過:
     1)執行勤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卸責誤事。
     2)對民眾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尚未發生事
          故。
     3)向長官陳述或報告,涉有偏頗、虛偽、延誤或隱匿。
     4)發現災害、避不處理或延誤。
     5)不聽從任務指派。

     6)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
     7)故意隱匿案件,尚未構成犯罪。
     8)參與賭博財物或以住宅供人賭博。
     9)遇申訴、請求案件,未依行政程序報告處理而向其他機關
          濫行控訴。
    10)酗酒滋事。

    11)對違法或違警行為,知情不報或取締不力,尚未構成犯罪
    12)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
    13)扣案或交付保管之物品,未依規定登記或送驗。
    14)對違法、違警、違規事件,未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
    15)處理情資失其時效,致生不良後果。

    16)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餽贈及招待。
    17)擅自向外非法募捐。
    18)職務上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私用或借給他人
          使用,尚未構成犯罪。
    19)藉職務上之便利,為互利之約定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20)勤務督察特劣。

    21)對屬員情節嚴重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
    22)違反交通法令,致生事故。
    23)安全巡邏查核疏忽,致生安全事故。
    24)未經核准私自調換班,或臨時電話調班,未向隊職幹部報
          告經核准。
    25)發現狀況未處置或報告,致影響安全。
    26)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事項,影響警紀。

      3.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予以記大過:
     1)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隊譽、機關形象,情節重大。
     2)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3)違抗命令或誣控濫告、侮辱、威脅長官。
     4)涉嫌假借職權,為本人或他人牟利,經法院不起訴或判無
          罪,而行政責任重大。
     5)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致生不良後果,尚未構成犯罪。
     6)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
     7)涉嫌行使偽造證件、單據、文件,經法院不起訴或判無罪
          ,而行政責任重大。
     8)溢領各項津貼或配給,尚未構成犯罪,而行政責任重大。
     9)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尚未洩漏公務
          機密。
    10)參加非法組織,尚未構成犯罪。
    11)交接不清或抗延不移交。
    12)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
    13)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14)對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檢修不力,致延誤情資傳遞造成災害
    15)藉機歛財。

六、功過之累計:
(一)嘉獎三次累計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累計為記大功一次。
(二)申誡三次累計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累計為記大過一次。
(三)前功不得抵後過,後功可抵前過。
(四)累計記大過二次者,予以解僱。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部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解僱:
(一)因本部組織調整,須裁減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裁減人員,應按績效考量(績效差者先裁);
    同等者,再比年資(年資淺者先裁)。

八、駐警隊隊長、小隊長應不定時對主管之勤務實施抽查,並做成紀
    錄備查。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辦法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