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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
    案件計畫,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第
    十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所屬國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
    區計畫,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含學校附設醫院)、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公派員赴大
陸地區計畫,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
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應依行政院所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
    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及下列原則,編製年度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實質效益。
(二)有助兩岸關係發展或增進人民利益。
(三)推動交流工作所必需。
(四)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五) 依業務重要性排列優先順序。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編製之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執行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 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足以完成任務之適當人選,不得選派技工工友
        、臨時、商借及派遣人員。
(二) 時機恰當,不影響其他公務。
(三) 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與業務相關。
(四) 蒐集有關資料,詳擬赴大陸地區計畫,充分準備。
(五) 不得接受由其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人
        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六) 落實赴大陸地區報告之審核及應用,並加強追蹤管考機制。
  本部各單位執行本部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由年度編列赴大陸地區旅
    費項下支應,不得由其他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
    所需費用。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因臨時性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或以工程管理費、
    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赴大陸地區所需經費者,應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


五、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應依第三點核定之赴大陸地區計畫確實執行,如有特殊原
    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自行從嚴核處,
    除第六點所定情形外,其所需經費在原列赴大陸地區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
    支。
六、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
    製年度計畫,並依前點所定程序從嚴核處,並以原編列大陸地區旅費支應;
    大陸地區旅費預算確有不足,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得在原編
    列赴大陸地區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各校自行從嚴審核:
(一)臨時參加在大陸地區舉行之會議或活動,並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大陸地區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
(三)其他重大且具急迫性事項,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必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前項學校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如以工程管理費或本部補助費、委辦
費為財源支應者,應報本部核定。但補助計畫規定免報本部者,不在此限。
七、本部所屬機關(構)學校人員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由各機關(構)學校首長從
    嚴核定;各機關(構)學校首長赴大陸地區之差假案件應報本部核定。
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在推動科技研究發展經費三分之一額度範圍內支應之因公
    赴大陸地區案件,由各校自行從嚴核處。
      前項學校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自籌收入為財源所支應之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校所定之收
        支管理辦法自行審核。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依核定之地區或城市及期限
    辦理,非經服務學校同意,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考察或遊歷。
十、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依政府機關(
    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除屬機
    密性質者外,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報告登錄事宜。
十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派員赴香港及澳門,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