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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7: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協助低收入戶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激發向上精神,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學生,指在學學生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

三、凡設籍臺灣地區、金門縣及連江縣,現就讀國內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之低收入戶學生,其前一學期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自一年級上學期起申請本助學金。但一年級新生免審核其前一學期成績: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學業成績總平均六十分以上,且德行評量無小過以上之處分。

  (二)國民中學:學習領域評量成績總計平均六十分以上,且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無小過以上之處分。

  (三)國民小學:學習領域評量成績總計平均六十分以上,且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無小過以上之處分。

  前項學校包括補校及夜間部。但不包括研究所、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行政專校、空中商專及進修專科學校。

四、低收入戶學生每學期得領受之助學金金額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二)國民中學:每人新臺幣二千元。

  (三)公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五專前三年: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四)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五專前三年: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五)公立大學、專科學校及五專後二年: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六)私立大學、專科學校及五專後二年:每人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學生每學期得領受助學金之名額,由本部組成之複審小組定之。

五、學生申請本助學金,應於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經導師初審並加註意見,並經學校組成之初審小組審查通過後,依規定名額造具名冊並記載優先順序,連同申請表件,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或本部委託之承辦學校彙整後,函送本部複審小組複審。

前項證明文件,指低收入戶證明、未領取除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以外之政府其他各類學雜費減免及優待補助切結書。

六、已領有下列補助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補助;已領取者,應繳回:

  (一)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二)身心殘障學生、子女減免學雜費。

  (三)身心殘障學生獎助學金。

  (四)軍公教遺族減免學雜費。

  (五)現役軍人子女減免學雜費。

  (六)原住民學生獎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

  (七)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學雜費補助。

  (八)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教育代金)。

  (九)師資培育學生公費及助學金。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清寒榮民及清寒遺眷子女獎助學金。

  (十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失業勞工子女助學金。

  (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漁民子女助學金。

七、本要點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並於網站公告。

八、成效評估及考核:

  (一)受各縣(市)政府委託之學校應於每學期結束前,將補助經費撥付於該縣(市)申請之國中小學(臺北市及高雄市包含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後,逕向本部委請之承辦學校辦理核銷。

  (二)受本部委請之承辦學校應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彙整本學期全國各申請學校核銷資料,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結案事宜。

  (三)本部得派員不定期抽查各校助學金核撥辦理情形。

  (四)辦理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敘獎。

  (五)各承辦學校如有不法,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