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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8 12:21

教育部函:修正「教育部臨時人員人事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二點及第二十五點附件八、第三十點附件十、第三十一點附件十一,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教育部
發布機關: 教育部
發布日期: 110.11.29
發布字號: 臺教人(五) 字第 1100146135 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教育部臨時人員人事管理要點
容:
二十五、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分為甲等、乙等及丙等,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
      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依年終考核表項目評分
    (年終考核表如附件八);在職期間不滿一年者,不辦理考核。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九分以下。
    臨時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二)年度內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四)事、病假扣除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包
     括延長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五)執行業務未達預定目標。
   (六)公文處理或重要列管業務,有嚴重逾期或疏失。
   (七)辦理業務不服從長官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
     或推展;與外界及民眾互動時態度惡劣,影響本部聲譽,有具
     體之事實。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考列丙等:
   (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
   (二)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仍無法完成契約之工作項目
     。
    前項擬予考列丙等之臨時人員,本小組在作成決議前,得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
    各單位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考列甲等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為
    原則。但單位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檢送具體事蹟,經本小組審議
    酌予調整。

三十一、臨時人員薪級之核敘:
   (一)第一類: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其職務之
     職責程度所需資格條件、學經歷核敘薪級,由各該職稱之最低
     薪級起敘,至年終服務滿一年依單位考核結果晉級,未滿一年
     者不予晉級。曾任公立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行政
     法人或財團法人,其工作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連續任職
     滿一年之年資,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並以提高五薪級為限
     。申請採計提敘薪級者,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簽陳用人單位督導次長核定,追溯自到職之日生效;
     逾限申請者經核定後,自申請日起改支。
   (二)第二類: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於本部服務之派遣人員
     經參加公開甄選並繼續僱用為本部臨時人員者,自一百零九年
     一月一日起,選擇仍按其原支報酬之相當薪點對照本表支薪。
     原支報酬高於本表各該職稱報酬薪點者,依原支報酬支薪至其
     離職止;原支報酬低於本表各該職稱報酬最低薪點者,以最低
     薪級薪點支薪。
    臨時人員經進用後,調任不同職缺時,其薪級之核敘如下:
   (一)調任較高職稱職務時,按其原支報酬之相當薪點對照本表起敘
     。原支報酬低於所任職稱報酬最低薪點者,自所任職稱最低薪
     級起敘。
   (二)調任相同(當)職稱職務時,自原支報酬薪級起敘。原支報酬
     高於所任職稱報酬薪點者,依原支報酬支薪至其離職止。
   (三)調任較低職稱職務時,原支報酬高於或相當於所任職稱最高薪
     點者,以所任職稱之最高薪級薪點支薪;原支報酬低於所任職
     稱最高薪點者,自原支報酬薪級起敘。
    前二項臨時人員之敘薪,應由用人單位簽陳核定(敘薪清冊格式
    如附件十一),並加會人事處。
    專業助理(一)、專案工程師(一)及專案管理師(一)薪級之核敘,
    最高晉敘至四七二薪點為限。但進用資格條件須具合格之博士學
    位證書者,最高得晉敘至五二○薪點。

三十二、工作評價津貼,指於本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法制處或私校退撫
    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擔任資訊、法制或協助私校退撫
    儲金監理專業工作者,因延攬及留用人才需要,定期增加之給與
    。
    工作評價津貼區分為五級,第一級每月增支新臺幣(以下同)三
    千元,以一千元為級距,監理會臨時人員最高給至第三級。
    工作評價津貼之給與,應由相關單位於人員試用期滿後簽提本小
    組審查通過,追溯自到職日生效,並按年度評價之。
    工作評價津貼於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二類人員選擇依原支報
    酬支薪者,不適用之。但嗣後調任第一項工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