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98.03.04 修 正)》 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日修正發布。為協助國立大學校院鼓勵編制內研究人員從事學術研究,提升研究成效 ,教育部函請行政院同意國立大學校院編制內研究人員得比照編制內教師支領本薪( 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並奉行政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七○○ 二三一九一號函核復,同意在不造成各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編制內研究人員 得比照編制內教師以五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給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 與,並請教育部修正本辦法後再行支給,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使學校得以 五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給編制內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97.04.10 修 正)》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 發布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經行政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孝三字第○ 九六○○○六一八二號函,請教育部就上開修正條文有關「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給 基準」之意涵、刪除原「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文字後之適用等問題研酌妥處, 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支給基準」文字修正為「支應原則」。(修正條 文第八條) 二、授權學校訂定以學雜費收入及第七條所定收入(以下簡稱五項自籌收入)支應編 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及以五項自籌 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之支給基準,並明定學校支 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及辦理五項 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 提下辦理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96 .09.06 修正)》 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修正發布,其僅規定學校得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 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收益五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 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並未包括行政人員之工作酬勞。為鼓勵 辦理五項自籌收入行政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院校務推展,教育部函請行政院同意行政 人員得比照教師以五項自籌收入支給工作報酬,並經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院授 人給字第0九五000六四三二號函核復:為利國立大學校院校務推展,在不造成各 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同意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得比照教 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惟其合計總數(連同教師非法定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 事費)仍應受不超過五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五十上限規定之限制,且行政 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爰修正本辦法第八 條、第九條、第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給基準,應納入學校校 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賦予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支領工作酬勞之依據,並明定僅得 於五項自籌收入中支給及其支給上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本辦法第二十條已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為免重複,爰刪除該委員會任務 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修正總說明(93.08.13 修正)》 為提升高等教育未來競爭力,增加國立大學經費自主運用彈性並提升資源使用績效,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增訂第七條之一及修正第七條、第十條條文,其中第十條規定:「校務基金有 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 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 部之監督。」,為配合上開規定,並落實本部監督之權責,爰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提升學校經營管理效能並確保校務基金之運作並達成其目的,增訂校務基金管 理委員會關於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及對於第七條第一項收支管理 辦法之審議之任務。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條,增列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 作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等收入不受預算法等相關法規限制後,明定各校應 依本辦法訂定收支管理辦法報教育部備查,並明確規範得不受預算法等相關法規 限制之各項收入定義。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各校收支管理辦法應規定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配合公教分離政策,提供大學更自主運作與競爭之空間,增列學校得以第七條所 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 費,且其支給基準由學校訂定,其支給總額占前項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等相關事項。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明定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推廣教育之經費應由學校就收入總額提用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由學校 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明定未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收益,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統籌運用。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 七、明定建教合作經費之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 分配比率,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明定設置校務基金學校之主管人員、經費執行人員、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等,對 於校務基金之捐贈收入等項收支,應負相關財務責任,以及會計人員所負會計事 務處理之責任。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