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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學字第1145801518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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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國立及全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務創新人員之進用及管
    理事項,激勵士氣,增進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學務創新人員,指學校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推動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要點(以下簡稱人員要點)之
    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甄選,由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各縣市聯絡處
    (以下簡稱聯絡處)辦理相關作業;其情形特殊,經直轄市政
    府、聯絡處同意者,得由學校自行辦理。
  前項甄選,置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政府或聯絡處、出缺學校
    或人員要點所定經費代管學校代表組成,並由甄選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本署得視情形增派本署代表。
  錄取人員依甄選分數之排序,分發至所填志願學校、直轄市、
    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以下簡稱校外會)或聯絡處後
    ,由學校以契約進用之。

四、直轄市政府、聯絡處或學校應依人員要點第五點有關甄選資格
    、順序及其相關規定,公開、公平、公正辦理甄選,並注意其
    品德及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擇優錄取。

五、直轄市政府、聯絡處之甄選委員、學校校長及學務創新人員之
    業務主管,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學務
    創新人員。但本要點生效前,或校長或業務主管就任前,其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為學校進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受限制之人員,於原契約終止後,不適用之。

六、學校為辦理學務創新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事項,應組成學務創新
    人員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
    學務創新人員所屬學務處或進修部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校外會
    或聯絡處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人員指
    定之,並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七、學務創新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政府法令及學校規章,執行業務。
(二)遵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三)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四)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五)服從主管之工作要求,發揮團隊精神,努力執行任務。
(六)辦理校外會及聯絡處相關工作,不得推諉或延宕。
(七)積極參加與業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習活動。

八、學務創新人員上班時間,應配合學校之作息,每日工作以八小
    時為原則;其工時及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九、學務創新人員之考核如下:
(一)平時考核: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由業務主管依平時考核表
      (附表一)辦理考核;考核結果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校
      長核定,並作為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參據。
(二)年終考核:連續任職至年度終了屆滿一年者,應於十二月份
      依年終考核表(附表二)辦理考核,並依第十點規定程序為
      之。
(三)專案考核:於品德不良、有重大違法事實或違反第七點規定
      情節重大時,依專案考核表(附表三)隨時辦理,並依第十
      點規定程序為之。

十、學校辦理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時,經業務主管
    予以初考,提送學校審議會覆考後,陳校長核定。
  校長對覆考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考核表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十一、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依其品德操守、敬
      業與團隊精神、專業知能及工作態度與成效之情形辦理;初
      考及覆考,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勤惰及獎懲紀
      錄,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十二、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其等第規定如下:
 (一)具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年度內曾有曠職紀錄。
     2、事假與普通傷病假合計日數超過十四日。
     3、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仍有申誡處分。
     4、違反第七點規定。
 (二)考列丙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十三、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連續任職滿一年,薪級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留原薪級。
 (三)丙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十四、學務創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情形之
        一。
 (二)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
        規定情事。
 (三)有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負性騷擾防
        治法第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處分,或受同法第二十五
        條、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四)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處罰。
    前項情形,學校於必要時得辦理專案考核;經專案考核考列
      為丙等時,終止勞動契約。
   專案考核,得依其違失情節,併予懲處。

十五、學務創新人員有第十七點或第十八點獎懲規定之事由者,應
      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年度得相互抵銷。

十六、考核綜合評分,得予加、減;其加減規定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一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加九分。
 (四)申誡一次:減一分。
 (五)記過一次:減三分。
 (六)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十七、學務創新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獎勵:
 (一)處理校園安全事件,有具體績效。
 (二)輔導高關懷學生,使其變化氣質,有具體事蹟。
 (三)推動學務工作之創新,主動積極,負責盡職。
 (四)推動防制學生藥物濫用工作,確保學生身心健康。
 (五)執行校外會工作,圓滿達成任務。
 (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七)執行學務工作或承辦業務,績效良好。
 (八)工作勤奮,服務認真,表現良好。
 (九)對上級交付之任務,圓滿達成。
 (十)其他足資激勵之行為。

十八、學務創新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懲處:
 (一)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二)處理校園安全事件或學生事件失當。
 (三)不當處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四)執行工作,態度傲慢,不接受指揮督導。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方法失當或未盡職責。
 (七)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
 (八)不遵守團隊工作紀律。
 (九)上班遲到,下班早退,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延誤公文處理時限。
 (十一)違反第七點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致影響學校聲譽。

十九、學務創新人員有獎懲事由時,由業務主管擬具獎懲建議,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提送審議會審議。但情事明確,且合於嘉
      獎或申誡者,得免予審議。    
    獎懲案件審議結果或前項但書情形,經校長核定後,通知當
      事人。

二十、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一)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列丙等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三)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
        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
        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