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
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
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 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章
則。
三、 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
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
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
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
相關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
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
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
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
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
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
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
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
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
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
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
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
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訴救濟制度,送審人對教評會所為決定不服時,
得先循校內救濟方法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出再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