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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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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
 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
 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 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章
   則。

三、 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
   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
   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
   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
   相關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
   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
   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
   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
   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
   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
   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
   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
   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
   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
   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
   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
   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訴救濟制度,送審人對教評會所為決定不服時,
   得先循校內救濟方法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出再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