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各主管機關及學校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處理中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有所遵循,並提示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及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查
詢與通報等作業重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各主管機關及
學校應依以下方式處理: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教評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
平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之
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附表規定辦理;其中學校於本法修正
施行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予以停
聘或不續聘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調查、輔導及審議中之案件,其程序應依以
下規定辦理: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
稱專審會辦法)施行前,已組成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之案件,應
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後,依專審會辦法規定程序繼續
處理;其他案件自專審會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依專審會辦法規定
程序處理。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
稱解聘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之案件,應處理至完成
調查結果或輔導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後,依解聘辦
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自解聘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依解
聘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教評
會設置辦法)修正施行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已受理涉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案件,於教評會設置辦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議
完竣者,應依教評會設置辦法修正施行後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三)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
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
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限,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期滿
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間規定辦理。所
稱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所涉之違失行為尚須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是否屬實者。
(四)經學校教評會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審議通過之暫
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限,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六個
月;期滿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
規定辦理。
(五)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終局停聘期間已屆滿或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者:學校應予復
聘。
2、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3、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4、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評會,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六)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
者,該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之
三規定辦理;本法修正施行後之停聘,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五
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修正施行後,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應
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修正條文業已明定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
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人數比率,本法修正施行後,教評會
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學校自訂之教評會相關章則如有不符者,應
配合修正。
(二)學校提請教評會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議解聘或
不續聘教師時,倘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
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者,教評會應再就教師所涉之情節是否以資遣
為宜,進行審議。教評會決議之情形應於會議紀錄詳細記載,以利
主管機關審核。如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認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學校應依本法修
正施行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遣,教師如符合退休資格者
,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退休。
(三)教師如有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聘
之效力。學校應提請教評會審議該教師是否已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
(四)本法修正施行後,倘教師於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包括暫時予以停聘
)處理程序中辭職,學校仍應繼續審議教師是否有第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並確實依
規定處理,其餘情形無須處理。
四、本法修正施行後,學校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通報查詢辦法)辦理不適任教師查詢、註記
、通報與解除登載應注意以下規定:
(一)教師經學校解聘或停聘者,學校應即依通報查詢辦法規定,於解聘
或停聘之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後七日內,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
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主管機關核准函(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免附)、核准後學校通知函、身分證明文件、教師證書
、送達證明(如郵局雙掛號證明)等文件,以供查驗。主管機關於核
准教師解聘或停聘後,應督促及查核學校辦理通報之情形。不適任
教師通報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二)嗣後原服務學校知悉受登載教師之登載原因消滅(如解聘案經撤銷
確定)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
理解除登載,並上傳登載原因消滅之文件(如判決書),以供查驗
。受登載教師個人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解
除登載。不適任教師解除登載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三)學校於擬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事;聘任後,每年應定期辦理查詢至少一次。不適任教師查
詢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四)學校辦理查詢後,如發現教師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及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注意以下事項:
1、學校應查證該處罰紀錄有無經其他學校查證確認,如未曾經查證
確認時,應即提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確認該受處罰之行為是否達
到有解聘之必要程度。
2、倘經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確認該受處罰之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程度
者,學校不得聘任,如已聘任者,應予解聘。如未達有解聘之必
要程度者,學校得予聘任,且為避免其他學校就同一處罰紀錄之
案件重複查證確認,學校應依通報查詢辦法辦理註記及上傳相關
證明文件。
(五)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解聘或
不續聘之教師,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得否聘任為教師,應由擬聘任
學校依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重新審議。倘審議後予以聘任者,為避
免就同一案件紀錄重複查證確認,應依通報查詢辦法辦理註記及上
傳相關證明文件。
(六)依通報查詢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得
視需要藉由定期介接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主
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查詢。各主管機關資料介接啟用日
期本部將另行通知,未完成介接前仍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紙本函
報方式辦理查詢。
五、其他: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教師之消極資格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基於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並維護校園安全,本法修正條文明定如有受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或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經性平會或教評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者,應予解聘。就同屬教育人員之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職員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研究人員如有相同情事者,亦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
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