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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501032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國際及兩岸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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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補助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特訂定本要
    點。

二、依本要點規定得申請補助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
(四)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
(五)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與體育運動相關之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

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種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公司於我國舉辦國際單
      項運動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申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中學生
      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運動會、聽
      障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室內暨武藝運動會、東
      亞青年運動會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新興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我國舉辦經本部認定之
      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
(四)全國性體育團體邀請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國際大學運動總會、國
      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主
      席、秘書長及相關重要人士訪問我國。
(五)全國性體育團體、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邀請世界
      級教練、選手或其他體育運動專業人員,至我國講授交流、競技比
      賽、參訪表演及其他體育運動交流活動。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體育團體、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全國
      性體育學術團體於我國舉辦大型、特殊或重要之國際體育會議、活
      動,邀請國際體育組織重要人士,至我國講授體育運動策略及經驗
      交流。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體育團體、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全國
      性體育學術團體培育國際體育運動事務人才,參與國際體育組織事
      務。
(八)其他經本部認定者。
    前項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補助種類、項目及基準,規定如附件一。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本部認定為我國
      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
(二)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
(三)在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
(四)舉辦經費達本部認定之一定規模。
(五)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

五、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請補助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一)擬訂計畫:計畫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目的、活動項目、期程
      、地點、經費預算(包括支用項目、自籌經費及申請補助金額)及
      預期效益與考核指標;其格式另定之。
(二)申請期間:國際體育交流活動計畫執行三個月前。但有特殊或急迫
      情形,經敘明理由,於活動辦理前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文件、資料:
    1、申請書(如附件二)。
    2、第一款計畫。
    3、經費概算表。
    4、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申請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特定
        體育團體或公立大專校院者,免附)。
    5、申請單位為公司者,應檢附與特定體育團體簽訂之書面合作協議
        ;其協議內容,包括提升我國運動選手國際積分或參賽機會等規
        劃及其他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6、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一款自籌經費,應包括報名費、門票、住宿費及其他相關得預
    期之收入。
  申請單位應於申請前,完成整體財務規劃,詳實估列活動收入及支出
    。

六、本部受理前點申請後,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會,就計畫內容、具體可行性、活
      動規模、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效益,依附件一之補助種類、項目
      及基準,審議申請計畫、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二)於我國舉辦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國際單項運
      動賽會者,申請單位應就其運動、社會、經濟、觀光、政治及其他
      相關效益進行自我評估,納入附件二之申請書。
(三)前款賽會依規定於申辦前事先報准者,於審議各該年度補助案件時
      ,將優先納入考量。
(四)本部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審查及
      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申請單位因配合政府政策或臨時業務需求申請補助者,本部得依權責
    逕行審查,經專案核定後給予補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七、依本要點補助之撥款及核結,規定如下:
(一)受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收受補助通知後,
      應檢附收據及本部指定文件、資料,報本部申請撥付二分之一經費
      。受補助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應加附納入預算證明。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餘款收據、收支結算表
      (其有接受二個以上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補助者,應列明各該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及金額)、成果報告
      表(如附件三)及成果報告書,報本部申請撥付餘款及核結。
(三)為辦理年度終了決算事宜,前款核結,應於各該年度十二月十五日
      前辦理。但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立大專校院外,依本要點核定之補助
      款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第二款所定收支結算表應經會計師簽
      證。受補助單位未檢附會計師簽證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核結,並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
      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五)受補助單位應依附件一所定補助項目,辦理核結。
(六)受補助單位辦理核結時,其實際總支用經費低於本部核定總經費者
      ,應按本部原核定補助比率計算補助經費後撥付之。
(七)受補助單位因自籌款增加致計畫有結餘款者,除補助經費產生之利
      息收入免予繳回外,其結餘款按本部原核定補助比率計算之金額,
      應予繳回;受補助單位為特定體育團體者,其經本部依法規考核前
      一年度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其他衍生收
      入之結餘,免予繳回。
(八)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辦理之不同活動相關收入,分別設置分類帳,依
      本要點核定之補助款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開設專戶管理;
      分類帳應包括完整收入、支出明細項目,其收入包括自籌款。
(九)受補助單位辦理賽會或交流活動,有合作單位者,應於交流活動舉
      行前簽訂契約,明確記載權利義務及財務收支分攤明細,並完善帳
      務管理。
(十)受補助單位執行依本要點核定之補助款辦理採購,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該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不予核結。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
(十二)受補助單位,不得就同一計畫原始憑證或其他單據,重複向本部
        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請領
        補助款;違反者,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十三)撥款或核結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
        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七款後段衍生收入之結餘,應使用於推展體育,不得支用於盈
    餘分配、理(監)事酬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

八、本部應就本要點所定補助之執行情形,辦理考核;其考核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按本部原核定計畫,切實執行;其計畫有變更必要者
      ,應先修正計畫,送本部核定後,始得執行。
(二)依本要點補助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國際單項運動賽會者,受補助單
      位應於其媒體宣傳等文件資料(包括邀請函)明顯處,載明「指導
      單位為教育部」,並顯示本部部徽;其他廣告宣傳及現場佈置,亦
      同。
(三)前款受補助單位應於運動賽會開始一個月前,將主視覺設計圖稿報
      本部備查後實施;相關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儀式及行程
      ,應於活動開始二星期前報本部備查。
(四)為掌握本要點所定補助之執行情形,本部得要求受補助單位到本部
      說明執行進度;必要時,本部得至受補助單位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所在地訪視或考核,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詳細文件、資料及說明
      。
(五)受補助單位並應於核銷結案時之成果報告中載明執行成效。
(六)經本部核定之補助案有未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本部得暫停補助
      。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未配合訪視或考核,情節重大者
    ,本部得停止補助、廢止補助或不受理未來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
    受補助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本部於審核以後年度申請補助案
    時,得作為准駁或核定金額之參考。

九、本部得視運動發展基金於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之實際金額等各該情況
    酌減或廢止補助。
    有前項情形者,本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
    規定,於補助核定函加註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