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運動發展基金辦理身心障礙運動者之培育照顧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本部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三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三、身心障礙運動者培育照顧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優秀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之培育、參賽及照顧。
(二)身心障礙者運動專用輔具之補助。
(三)身心障礙運動代表隊有功教練之照顧。
(四)身心障礙運動代表隊選手醫療照護之補助。
(五)其他與身心障礙體育運動相關事項之辦理。
前項各款辦理事項之執行內容,規定如附件一。
四、前點培育照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補(捐)助。
(二)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
(三)採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委辦。
五、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依法設立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其他經教育部專案核定者。
各該申請單位辦理內容,應符合第三點第二項附件一所載明事項。
六、申請期間如下: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提出。
(二)前款情形以外,有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各該
活動舉辦前提出。
七、申請單位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擬訂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
件二),向本部提出。
八、前點申請,經本部邀集學者專家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
知申請單位。
前項補助經費之支給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得就核定金額,申請一次撥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
狀況,酌予調整。
(二)經核定申請案件應檢具領據,其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方式
辦理者,應另附納入各該預算證明,報本部請撥各該經費。
(三)申請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規定,就其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以核定補
助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補助,最高以核定補助金額
百分之九十為限。但其屬本部專案委託辦理項目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及預定進度執行,經費應專款專用,原
核定計畫項目及執行進度有變更情事,應先行報本部同意。
(五)受補助案件賸餘款處理方式如下:
1、全額補助者,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且經依比率核定補助比率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
額比率繳回;其非依比率核定補助者,應繳回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
九、核撥核結及成果報告,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十、評核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本部核定計畫確實執行;
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作
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為了解受補助單位辦理成效,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必要時受
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提供相關說明資料、文件。
(三)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核撥核結或結案進度延宕者,本部得不予以受
理次一年度之申請。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未配合本部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部得不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
(五)申請單位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偽造、變造者,已領之補助領
款應命其繳還;其後一年至三年內,本部得不受理其申請補助。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經核定購置相
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
(二)核定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政府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三)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包括帳務);本部得請受補
助單位或辦理單位書面說明執行進度。
(四)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扣繳。
(五)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等),均應載明本部為指導單位。
(六)本要點補助額度得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酌予
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