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核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各校)各
師資類科培育品質及成效,執行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大學評鑑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為大學評鑑類
別之專案評鑑。
本部核給師資生名額之全師資培育學系(含碩、博士班),得以本評
鑑取代大學評鑑類別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
本要點所稱全師資培育學系(含碩、博士班),指各校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學系(包括組)、碩、博士班招生名額全為師資生者。
三、本評鑑之對象及要件如下:
(一)本評鑑之對象,包括本部核給師資生名額之學系(含碩、博士班)
、師資培育中心及開設教育學程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師資類科)。
(二)前款評鑑之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評鑑:
1、師資類科新設滿一年。
2、師資類科於二年度前經評鑑列為有條件通過、未通過及追蹤評
鑑。
3、經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應評鑑。
4、自行申請評鑑。
(三)本部得將第一款評鑑之對象依下列要件分為以下二類:
1、自辦評鑑: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最近一週期自辦評鑑結果審獲認定之師資類科。
(2)最近一週期分年評鑑項目五項以上通過且無未通過項目;
同時基本指標及關鍵指標全數通過。
2、分年評鑑:不符合自辦評鑑條件者。
(四)前款符合自辦評鑑要件之師資類科得自主選擇參與分年評鑑;
辦評鑑之評鑑機制未獲認定者,回歸分年評鑑。
(五)本評鑑以六年為一週期為原則。
四、本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實施方式:
1、自辦評鑑,包括評鑑機制及評鑑結果之認定。
2、分年評鑑,包括自我評鑑及外部評鑑。
(二)評鑑委員聘任:
1、自辦評鑑者得由學校自行遴選,或依本部公告之評鑑委員名冊
遴聘四至六位評鑑委員;其依本部公告之評鑑委員名冊遴聘之
評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評鑑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分年評鑑由本部遴聘四至六位評鑑委員。
3、同時辦理教保員培育之幼兒園師資類科,除前二目遴聘之四至
六位評鑑委員,另應增聘一至三位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
4、前三目評鑑委員之遴聘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應接受評鑑專
業與倫理之培訓及研習,始得參與評鑑工作。
(三)評鑑程序:
1、自辦評鑑分為二階段,包括向本部申請評鑑機制及評鑑結果認
定。
2、分年評鑑分為自我評鑑、實地訪評及評鑑結果認可。
(四)本評鑑之辦理時程、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於本評鑑實
施計畫並公告之。
五、自辦評鑑之認定及分年評鑑結果之認可,由本部為之。
本部為辦理自辦評鑑之認定及分年評鑑結果之認可,應組成認定及認
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部部
長就師資培育專家學者代表遴聘(派)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
員互選產生。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連任以一次為原則。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超過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本委員會決定之方式,以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並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之。
本委員會為前項決定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六、分年評鑑之評鑑項目包括:
(一)教育目標及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教師專業素養。
(二)行政運作及自我改善。
(三)學生遴選及學習支持。
(四)教師質量及課程教學。
(五)學生學習成效。
(六)實習及夥伴學校關係。
為確保師資類科符合師資培育相關法規之重要規定,本部於執行評鑑
時得增訂檢核指標。
第一項各款評鑑項目及前項檢核指標,本部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並公
告之。
七、自辦評鑑之師資類科得自行或依前點規定制定評鑑項目及檢核指標,
並應經本部認定。
八、分年評鑑之評鑑結果依評鑑項目分項評定後,進行評鑑結果之認可,
除新設師資類科外,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
同時辦理教保員培育之幼兒園師資類科,不分別評定評鑑結果。其評
鑑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
新設師資類科之評鑑結果分為通過及追蹤評鑑二種。
前三項評鑑結果之認可標準,本部另於實施計畫公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評鑑結果為有條件通過、追蹤評鑑及未通過者,應於
評鑑結果公告後經一年自我改善期,再接受追蹤評鑑或再評鑑。
自辦評鑑包括評鑑機制及評鑑結果之認定,其認定結果,分為認定及
未獲認定兩種,評鑑結果之認定標準,本部另於實施計畫公告。
九、前點第三項新設師資類科以外之評鑑結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
十、本評鑑得由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
本部、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視本評鑑之需要,向
各校蒐集與師資培育辦學相關之校務資料。
十一、本評鑑所需經費,除自辦評鑑由學校自行支應外,由本部支應。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