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載明於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
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前項課程實施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及相關課程綱要,並定期檢
討修正。
第 三 條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及統整性,以團隊合作方
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特質及需求之學生
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
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
科技應用及其他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
包括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及其他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第 四 條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於不減少學習總節數下,應依學生之個別能力、
特質及需求,彈性調整學習內容、歷程、環境、評量、學習節數及學分數
。
前項課程之規劃,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送學校課程發展委
員會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身心障礙學生職場實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
能力、特質及需求,與實習合作機構充分溝通及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
隨年級增加實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能力、特質及需求,考量文化
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
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環境佈置及其他教
學資源,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
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 八 條
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與內容、學生
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
察、晤談、口述(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
術展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定或其他
方式辦理。
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
評量調整措施,應視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
,並將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
第 九 條
學校依第四條規定,就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實施課程調
整,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學生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後,得就其學習
功能缺損之領域或科目,彈性調整其及格基準;實施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
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
前項課程調整、評量調整措施、調整後之及格基準及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
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均應
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身心障礙學生,其各領域、科目定期評量及學期學業成績,以實得分數或
等第登錄。但其全學期學習表現或學期學業成績,達第一項所定彈性調整
後之及格基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教育階段:僅以及格等第登錄。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授予學分。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課程、教材、
教法及評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
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 十一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補充
規定。
第 十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
略、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及相關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舉辦
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夏冬令營
及相關活動。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