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患病學生體育成績之考核,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
第 2 條
學生經健康檢查,確有休養必要,或有傳染疾病之可能者,應令適時休學
。
第 3 條
患病學生經校醫證明,能上體育課者,應照常上課,不得缺席。
第 4 條
患病學生經校醫證明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者,應改作散步、遊戲、日光
浴、輕微體操或活動,藉以增進身體健康,並應由教師予以鼓勵慰勉,俾
增強其樂觀奮鬥之意志。
第 5 條
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之患病學生超過十人時,得由學校酌設體育特別班
,並由校醫及體育教師輪流負責指導。
第 6 條
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之學生,其平時及學期體育成績應按第四條規定之
項目評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