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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04: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亡故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四)字第1020165082B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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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已亡故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一次

  撫卹金、一次撫慰金或保險死亡給付事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

  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

  員)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兼)領月退休給與之教職員在支領期間

  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

  (二)前款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構)服務人員準用本作業規定之規

  定。但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撫卹法令規

  定,依請領各該項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先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

  請:

  1、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

    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2、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

    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

    明文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

    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3、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

    經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

    附件八)。

    (5)大陸地區之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

    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

    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

  時,應繳交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合

  法之死亡證明、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

  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處公證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

  同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

  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

  係。

  (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

  年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

  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四、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1、各項給付受理申請之機關係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

  校。應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

  (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2、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細則第二十

  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分別查驗屬實後,應即函(層轉)送核

  定機關。

  3、出具證明:

    (1)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

    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

    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2)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4、 查證: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

  循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

  (構)學校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證。

  5、 轉發、報銷及繳回:

    (1)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申請之各項給付案後,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付總

    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

    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

    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

    保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另副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3)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及

    領據,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簽章之領據及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各該支給機關,並副知核

    定機關。

    (4)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

    給付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核定機

    關核定之方式核發後,依本目之(3)規定辦理。

  (二)核定機關:

  1、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之一次撫

    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2)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之一次

    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主管(權責)機關核定。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

  2、審核:各核定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應儘速於一個

  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3、通知及支給:各核定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通知支給機關或轉

  發機關於二星期內將核定之給付簽發以受理機關為抬頭之支票逕送受

  理機關轉發。

  4、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特殊情事,並經核定機關依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核定機

  關得核定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

  四):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

    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五、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

  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十八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者外,不得

  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