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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大專校院申請增聘專任運動教練員額審核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體(一)字第1010227935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學校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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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各
  校)申請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員額審核事宜,特訂定
  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經行政院核定教育部之總量員額中提列
  一定名額,作為各校增聘之運動教練為限。各校於原有法定編制內聘任之
  運動教練,仍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申請條件:各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原則規定提出申請:

  (一)學校投入資源,發展以世大運、亞運、奧運正式比賽種類為特色運動
    至少三年以上,著有績效,且有代表隊選手持續訓練,並訂有未來發
    展計畫。

  (二)在學學生曾當選世大運、亞運、奧運、東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
    屬於亞運、奧運運動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正式錦標賽之國
    家代表隊選手。

四、審核方式:由本署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核事宜。

五、審核重點:審核重點項目包括以國際奪牌為核心之特色發展計畫、選手培
  訓計畫(含選手參與國際競賽計畫、進退場機制、課業輔導、生活輔導及
  進路規劃)、教練團資歷、歷年參賽成績、運動團隊培訓經費及相關訓練
  資源(含贊助資源)等。

六、核給原則:依申請學校之績效成績、競爭性及需求性覈實核給。

  同一地區之鄰近學校如有意願合聘專任運動教練者,得優先核給。

七、績效評估:本署於核給運動教練員額後,得依各校執行情形進行不定期訪
  視;其訪視結果作為往後年度核定運動教練員額之依據。

  各校執行情形經訪視評核後績效不佳,且學校不再發展者,其本署核給之
  運動教練員額應予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