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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19: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教育廣播電臺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人字第1090001435A號函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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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員免
於性騷擾之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
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臺員工相互間(含志工、外聘主持人及特約記者)、
員工與受服務人員相互間及受服務人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臺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以公假參與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
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尊重員工及受服務人員之性別特
質及性傾向,建立安全友善的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利用有效管道公開揭示
禁止性騷擾行為,以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
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五、本臺性騷擾申訴窗口如下:
(一)受理窗口:兼辦政風。
(二)申訴專線電話:23752536。
(三)傳真號碼:23613578。
(四)電子信箱:兼辦政風。
    前項申訴窗口,應於本臺網頁或適當場所公告之。

六、本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臺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一。本臺副臺長及兼辦
政風為當然委員,由副臺長兼任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
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臺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或學者
各聘一人暨就本臺職員推選三人兼任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或專家中至少有
一名為女性。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申評會提起申訴,其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九、提起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或人證。
4.年月日。
  5.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言詞作成之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訴人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必要時,得先行以電話申訴,
並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或完成前款言詞申訴程序。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四)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提出申訴,逾期
未依規定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並將結果函復當事人,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者。
   本臺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不受理之申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者,其通知應載明再
申訴之期間及機關,並副知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兼辦政風應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
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申評會主席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四)評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得申請於評議時到場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移請相關機關依
規定辦理。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提出者,申訴決定通知內容應
另包括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應通知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七)申訴案件應按其性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期限,完成評議。
(八)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申訴案,申訴人及申訴人
之相對人得檢具書面附具理由,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復,由申評
會另行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臺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教育部決定。

十二、申評會評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評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
避免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
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七)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
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
或喪失意識狀況下實施性騷擾者,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
為由,而規避性騷擾責任。
(十)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可
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請給予
必要之協助。
(十一)於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得知大眾傳播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十二條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得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三、委員如涉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或有其他事
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得由申評會決定之。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調查內容
負保密責任,如違反者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報請臺長解除其聘約,並得依規定懲處。如涉及刑法及
其他非本臺權責之相關法規,則移送辦理。
前項規定於受邀列席人員適用之。


十五、申評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
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本臺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機關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