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84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甲等特考及格者,評分標準以6分計。
二、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或91年1月29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以考績取得簡任任用資格者,評分標準以4.5分計;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以2.5分計;雇員升委任升等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
三、各類考試等級比照如次:
(一)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丁等特考及格,相當於五等特考及格。
(二)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四等特考及格。
(三)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三等特考及格。
(四)未分級之高考及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
(五)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且取得轉任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計分。
(七)檢覈及銓定資格考試及格,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各等級調降1分。
(八)國軍上校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評分標準均以4分計。
四、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比照計分標準如下:
(一)第一、二職等:1分。
(二)第三職等:2分。
(三)第五職等:3分。
(四)第六職等:3.5分。
(五)第七、八職等:4分。
(六)第九職等:5分。
(七)第十職等:5分。
五、具有與擬陞任職務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同之職業證照者,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照上列評分標準再加1分。
六、辦理下列出缺職務之陞任評分時,本項考試不予評分:
(一)派用機關之各項職務。
(二)一般行政機關內設置之派用職務。
(三)機關(構)、學校採行證照用人制度或以學歷用人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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