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原則。
二、目的:
建構合宜之教保環境及服務品質,以確保幼兒之基本權益。
三、 本原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園所內園(所)長、教師、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其他實際參與教保活動者。
本原則所稱合作園所,指位於一般地區,符合第四點所定條件且經審查通過之私立幼托園所。
本原則所稱國幼班,指位於離島三縣三鄉及原住民鄉(鎮、市),符合第四點所定條件且經審查通過之私立幼托園所。
四、參與資格:
已立案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申請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申報,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案。
(二) 分別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及全國幼生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全園所教職員相關資料及全園所幼生相關資料。
(三) 教保服務人員學歷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包括已在進修專科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學位之教保服務人員占全園所教保服務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2、 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教保服務人員占全園所教保服務人員之比率,未達三分之二者,其未達比率部分,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新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 專科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畢業。
(2) 已在進修專科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學位。
(3) 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連續任滿二年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在案之高中(職)學歷教保人員。
(四) 教保服務人員全年(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申請年度之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參與學術機構辦理,或行政機關核定或辦理之幼教、幼保知能研習至少十八小時。但已在進修專科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學位者,或在專科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兼任教職者,不在此限。
(五) 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更換負責人或變更園所名稱者,亦同。
(六) 落實教學正常化政策,教保課程中應融入生活教育,且不得以全美語或於每日上午安排美語課程或聘用外籍教師進行教學活動。
(七) 教保服務人員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申請及審查:
(一) 申請:
1、 申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者,於申請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前點第五款規定完成收費登載,並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面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前點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項目,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查核之資料為據,各申請園所得免附相關資料。
2、 因新立案、暫停招生後申請復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於規定期間申請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者,得於每學期補助款申請截止日前(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3、 申請參與合作園所者,幼稚園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托兒所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參與國幼班者,幼稚園及托兒所均報縣(市)政府教育局(處)。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園所依規定報送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申請資料,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現場查核。
2、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名冊,教育局(處)與社會局(處)應相互知會或召開聯席會議共同確認,並於當年六月十日前,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完成審核結果登載,列印清冊分別報送本部或內政部備查。
(三) 審查結果公告:本部及內政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名冊及於系統登載之審核情形,公告名冊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六、合作期限:
經審核通過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合作期限為一學年(當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七、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權責:
(一) 權利:就讀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滿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依本計畫給予就學補助。
(二) 責任:
1、依法、本計畫及本原則等相關規定經營幼托園所。
2、 定期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性之稽核及評鑑;國幼班並應定期接受教學訪視及輔導。
3、按時且據實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及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並更新相關資料。
4、對符合免學費補助之五歲幼兒,採入學即不收取學費之方式辦理。
5、不得擅自調高收費總額。
八、退場機制:
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擅自調高收費總額,經查證屬實者,當學年度如欲繼續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應調回最近一次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時,登載至本部指定網站之收費額度;其次學年起二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第三學年後如欲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其收費額度仍不得逾最近一次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收費額度。更換負責人或變更園所名稱者,亦同。
合作園所(含國幼班)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二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
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次年起一學年不得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
(一) 拒絕稽核或評鑑。
(二) 違反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