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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7: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待遇發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2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臺軍(三)字第0990226434C號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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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旨:

為安定各級私立學校軍訓教官生活,期無後顧之憂,俾盡心竭力完成工作任務。

貳、依據:

一、行政院65、11、11臺65忠授一字第五九0二號函。

二、行政院65、11、25臺65人政肆字第二二四六二號函。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5臺69、2、25臺69人政肆字第五一七八號函修正「中
     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

參、作業要點:

一、私立學校軍訓官待遇,包括統一薪俸、工作津貼(學術研究費、主管特支
    費)以及生活津貼(房租津貼、實物配給、四項補助、眷屬重病住院醫療
    補助)等,其辦理期限如次:

(一)薪俸、學術研究費、主管特支費,每半年申請一次,每季結報一次,房
      租津貼及實物配給併案比照辦理。

(二)四項補助:結婚、生育、喪葬補助隨時辦理,子女教育補助費每學期辦
      理一次。

(三)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隨時辦理。

(四)年終工作獎金每年另案辦理。

二、為簡化作業爭取時效,各級私立學校教官待遇,分別劃分為本部,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台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四個單位負責核發,各私立學校
    按隸屬關係,分別依照本要點各項規定向本部以及台灣省教育廳,台北、
    高雄市教育局辦理申請及結報。

三、新進私校教官(含新派職或由公立學校調入者),各校應於兩週內以十行
    紙填造次列各項名冊表卡:

(一)現職人員名冊(附表一)

(二)請領有眷房租津貼名冊(附表二)

(三)子女就學狀況調查名冊(附表三)

(四)中央機關員工及其親屬請領實物配給調查卡(附表四)

 上述名冊表卡除各校及省、市應各留一份外,應各以兩份報部備查。

四、前列統一薪俸、工作津貼、房租津貼、實物配給等經費,各校(團委會)
    按教官員額以現階現職計列,預估半年(六個月)所需金額,填具軍訓教
    官待遇經費申請(彙計)表(附表五)一式三(專科以上學校二)份,於
    每期(每年一、七月)開始前廿日,分別送本部及省、市教育廳局辦理申
    請,經省、市教育廳局審核無誤後,於每期開始前十日出具彙計表,向本
    部申請撥款。

五、各私校於每季第三個月(九、十二、三、六月)待遇發放後五日內應編具
    收支報告表(附表六)連同本季各月之印領清冊(附表七)沿左首裝訂一
    式四(專科以上學校三)份,其中一份並檢附郵局劃撥儲金對帳單,分別
    向本部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辦理結報,省、市廳局應於每季結報前再向
    本部辦理結報。

六、主管特支費支領規定。

(一)經國防部核定之總教官、主任教官得支領主管特支費。

(二)大專院校:經學校聘任代理總教官職務之主任教官或兼任生活輔導組組
      長(主任)之資深教官經報部核准者可分別支領總教官及主任教官之特
      支費。

(三)高中(職):代理主任教官及學校聘(兼)任管理組長之資深教官,經
      報省、市廳局核備者,可支領主任教官或管理組長之特支費。

七、四項補助(結婚、生育、喪葬、子女教育補助)以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
    助,依照行政院69、2、11臺69人政肆字第三七0二一號修正「中央公教人
    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之規定辦理(附表八、九)

八、各校(團委會)郵局(臺灣銀行)專戶之待遇專款,不得超前超額提領或
    留用挪用,需按月(一日)由校(院)長、會計、人事、出納人員及總
    (主任)教官簽章後提領核實發放。

九、待遇專戶帳號不得任意更換,若因人事異動,可更換印鑑,惟需將印鑑卡
    影本分別郵寄本部,以及省市教育廳局備查。

十、各校郵局專戶孳生之利息,應留在原帳戶內滾存歸公,不得以任何理由提
    領支用。

十一、凡結報未按時辦理及作業欠完整之學校,次期待遇經費暫停核撥。

十二、每一會計年度年底(六月十日前)各校待遇經費如有結餘立即繳回教育
      部校教官待遇-臺北郵局一0七八六0號專戶,若有不足(結報顯示)本
      部即行撥補。

十三、為保障同仁生活,嚴肅補給紀律,維護整體榮譽,各級軍訓主官(管)
      應嚴勤督導各承辦人切實辦理,如有錯失按情節輕重依法議處。

十四、本要點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另行修正。本部臺65軍字第二
      三二三六號「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待遇發放規定」及66、
      7、16臺66軍一九八六七號「私立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待遇發放要
      點」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