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揚尊師重道優良傳統,提振各級學校教
師專業精神,頒發及表揚師鐸獎受獎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學校如下:
(一)各級各類學校。
(二)幼兒園。
(三)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四)矯正學校。
本要點受獎對象,為學校現職編制內合格專任之下列人員,具中華民
國國籍,且未曾獲頒師鐸獎:
(一)教師。
(二)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三)運動教練。
(四)軍訓教官、護理教師。
(五)校長、園長。
三、受獎對象之資格條件:
(一)具有下列各項基本條件者:
1.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在現職學校服務滿一年。
2.品德優良、服務熱心及教學或行政表現績優。
3.最近五年考核(績)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
(二)具有下列積極條件之一者:
1.從事教職盡心盡力,有具體成效,且深受家長、學生及同事肯定。
2.充分發揮專業精神及教育愛,具有端正教育風氣之特殊事蹟。
3.在其專業領域有創新、顯著發展或在教育崗位上有特殊貢獻。
4.對執行教育政策成績卓著。
(三)具有下列消極條件情形之ㄧ者,不得推薦;尚在調查階段者,亦同:
1.曾體罰或霸凌學生。
2.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4.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
5.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6.曾任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兼任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
動教練、軍訓教官、護理教師、校長或園長,而具有法規所定不
適任之情形。
7.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懲戒處分,或最近三
年內受申誡以上,或最近五年內受記過一次以上或合計三次申誡
以上之懲處。
8.曾違反學術倫理或專業倫理。
9.其他行為具有相關法規所定不適任情形,或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
或有關機關查證有不得推薦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所定期間,於獲獎前,指自受推薦日起算前三年、
五年;於獲獎後,指獲獎公告日起算後三年、五年;決審期間,有前
項第三款第七目受申誡、記過之懲處者,不核予師鐸獎。
四、受獎對象曾獲下列獎項之一,經各該主管機關(單位)評估具特殊條
件者,得優先推薦:
(一)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優秀教育人員獎。
(二)教育專業獎章。
(三)教學卓越獎。
(四)校長領導卓越獎。
(五)學校體育傳炬獎。
(六)卓越特殊教育人員。
(七)優良學生事務及輔導人員。
(八)推動數位學習績優中小學人員。
(九)推動數位學習績優領航教師。
(十)教育部藝術教育貢獻獎。
(十一)全國技藝教育績優人員。
(十二)國家產學大師獎。
(十三)國家講座主持人。
(十四)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
五、師鐸獎推薦及評選作業,依下列初審及決審二階段辦理:
(一)初審:
1.各機關、學校及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於每年一月十
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所屬或所在地各該主管機關(單位)
推薦;主管機關(單位)得依第三點規定推薦所屬學校校長。
2.受理推薦主管機關(單位)應依前二點審核受推薦人之資格,並
得聘請校長、教師、家長、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曾獲頒前
點所列獎項之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其組成人數、作業方式、評選
基準,由初審機關(單位)定之。
3.評審小組應就推薦資料進行實地訪查及書面資料評審;實地訪查
採不預告、不設限訪談對象(例如曾任教或現在任教學生、家長
、學校有關人員等)及訪談內容方式,至任教學校進行了解。評
審小組評選時,應注意教學及行政併重原則,並考量各教學領域
之衡平性。
4.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於受理推薦後辦理初審,於每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前,依下表規定名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本部決審:
各主管機關(單位)別
|
推薦名額
|
各主管機關(單位)別
|
推薦名額
|
新北市
|
17
|
花蓮縣
|
2
|
臺北市
|
17
|
澎湖縣
|
2
|
臺中市
|
17
|
基隆市
|
2
|
臺南市
|
10
|
新竹市
|
3
|
高雄市
|
15
|
嘉義市
|
2
|
宜蘭縣
|
3
|
金門縣
|
2
|
桃園市
|
15
|
連江縣
|
2
|
新竹縣
|
5
|
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包括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學校)
|
15
|
苗栗縣
|
3
|
彰化縣
|
8
|
南投縣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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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高等教育司(包括直轄市立大學、本部所屬一般大學及空中大學)
|
15
|
雲林縣
|
5
|
本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本部所屬技專校院)
|
10
|
嘉義縣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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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軍訓教官或護理教師)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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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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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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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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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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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9 人
|
5.國立大學附設小學、幼兒園,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遴選推薦。
6.各該主管機關(單位)遴選後,應填具本部規定之推薦表,並在紀
錄欄內敘明遴選經過及結果,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推薦表正
本送本部,並將推薦表電子檔及特殊優良事蹟證明文件電子檔上
傳至本部指定網站。完成送件程序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件
或抽換。逾期或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無論是否推薦,相關資
料不予退還。
(二)決審:
1.由本部敦聘具有社會聲望、公正、專業素養人士或曾獲頒師鐸獎
者組成遴選小組,其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2.遴選小組審議推薦案件得參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就推薦人選之
相關資料及人員進行查核或訪談。
3.決審時,初審機關(單位)應派員協助;遴選小組得視需求,請
初審機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4.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被推薦人於審查期間不得請託或關說。
六、師鐸獎之獲獎人數,每年以不超過七十二人為原則,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至少應有一人獲選,獲獎者併當年度舉行之資深優良教師表揚大
會接受表揚。
七、師鐸獎評選,由本部主辦;前點表揚大會由本部辦理為原則,直轄市
、縣(市)政府亦得申請辦理。
八、師鐸獎之獎勵及表揚,規定如下:
(一)獲師鐸獎者,於表揚大會中公開表揚,由本部頒贈師鐸獎獎座、獎
牌及獎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記功一次。
(二)獲師鐸獎者,由本部安排出國考察;本部補助每人以新臺幣十三萬
元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以專簽辦理。一百零八年度起,因發
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辦理出國考察時,得
補助十萬元予獲師鐸獎者從事教學考察活動、教師研習進修、推廣
教育政策或研究發展等之用。
(三)得獎事蹟,由本部編印專輯。
(四)獲師鐸獎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敦請參與教育經驗分享及
教學理念傳承相關活動。
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推薦而未獲獎者,以部長名義頒給獎狀一幀,
由各該主管機關(單位)自行表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
員,並核予嘉獎二次,以資鼓勵。
九、各該主管機關(單位)就申請遴薦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有不實或
舛錯者,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所遴薦人員於本部核定前,
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部;發現有不適宜遴薦之
情事者,並應報本部撤回其推薦。
經推薦或獲獎人員,其申請時原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
撤銷其推薦或獲獎資格;獲獎後有第三點第三款各目情事之一者,應
廢止其獲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推薦或獲獎資格者,已核定之獎勵應
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依限繳還受領之獎座、獎牌
及獎狀。
經推薦或獲獎人員有前項情形時,各推薦之主管機關(單位)應主動
通報本部,並依相關程序調查事實。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應於調查確
認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函報本部撤銷或廢止其推薦或獲獎資格。推
薦之主管機關(單位)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者,得
報本部同意展延。
被推薦人相關資料,無論是否獲獎,不予退還。
本要點所需費用,由本部年度預算支應。
辦理評選之各該主管機關(單位),得於不違反本要點規定下,另定
實施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