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
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體育署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受託單位:指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體育署勞務委託
者。
(四)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三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三、本要點所定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之培育事項,其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補助。
(二)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
(三)原住民族地方特色體育活動之舉辦。
(四)原住民族傳統特色體育樂活營之舉辦。
(五)各級原住民族鄉鎮綜合運動會之舉辦。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運動人才培育相關事項之辦理。
前項各款培育事項之辦理內容如附件一。
四、本要點所定培育事項,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補(捐)助。
(二)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
(三)採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委辦。
五、申請單位如下:
申請單位、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應為下列機關或團體: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依法設立之全國性民間體育運動團體。
各該申請單位辦理培育事項內容,應符合第三點附件規定。
六、申請期間如下: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
日前提出申請。
(二)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舉辦前提出申請。
(三)體育署專案申請者,依各該專案申請期間。
七、申請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法設立之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依本署所
定辦理期限,研提活動計畫報體育署核定。
(二)配合政策之專案計畫,由申請單位逕報體育署核定。
八、申請單位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總表、活動計畫書。
(二)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申請書。
九、審查作業方式如附件二。
十、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核定補助者,得就核定金額,
一次撥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二)經核定申請案件由各該受補助單位檢具領據;其以補助方式辦理
者,另附納入預算證明,報體育署請撥經費。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報體育署備查。
(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各該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
相關憑證自行審核、保管、備查,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或年度結束
前,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成果報告、機關支出分攤表(經費
支用明細表)等資料報體育署辦理核銷結案。
(三)其他受補助單位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
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受體育署補助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等體
育署指定文件資料辦理核銷結案。
前項各款情形屬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
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核定計畫確實執
行;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
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體育署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必要
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資料及文件等。
(三)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體育署得停止受
理次一年之申請。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者,體育署得不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案件。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偽造、變造者,應撤銷補
助之核定,並命其繳還已領之補助款;其後一年至三年內,並得不
受理其申請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其預算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經核定購
置相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
助」。
(三)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以
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四)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包括帳務);體育署得
請求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體育署說明執行進度。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程序規
定辦理扣繳。
(六)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應載明體育署為指導單位。
(七)體育署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得酌予調整
各該補助額度。
十四、本要點規定,於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定委辦方式辦理者,得準用之。
十五、本要點各該申請表格登載體育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