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本署補(捐)助體育團體經費督導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補(捐)助範圍:指本署依據本署主管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辦理有關全民運動類、體育學術團體者。
(二) 受補助人:指前款規定受領本署補(捐)助之機關單位團體。其非以自己名義申請而間接受有補助者,亦同。
三、 本署為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得邀請相關業務領域機關單位團體、學者專家及本署業務人員等組成輔導考核會;其組織、任務、分工及其運作方式,由本署另定之。
四、 本署為查核工程補助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該工程施工品質及其進度,得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不定期對補助案件進行查核。
五、 受補助人應依本署主管法規辦理,並按本署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前項情形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導致本署原有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提送變更計畫報本署同意。其未經本署核准者,不予核銷。
六、 受工程補助之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計畫報本署備查,並應於每月十日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填報工程進度並完成登錄相關作業。
七、受補助人各該年度計畫經費而受有本署補(捐)助者,其經費支用方式如下:
(一) 專款專用,不得逾越本署依規定補助範圍。
(二) 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應確實建立各該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三) 不得轉出本署指定帳戶。但其經本署事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受補助人就同一案件而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其向各該機關(構)申請補助項目及其金額。
前項情形而各該計畫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者,其賸餘部分,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
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視情況輕重而不予或減少各該受補助人爾後申請補(捐)助經費一年至三年:
(一)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其屬未經本署事前核准辦理變更而自行辦理者,亦同。
(二) 執行進度落後。
(三) 執行效益不佳。
(四) 未能如期結案。
(五) 未配合本署導正意思表示。
(六) 未配合本署督導訪視。
(七) 受補(捐)助經費未依規定或本署指定用途支用。
(八) 受補(捐)助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
(九) 未依規定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且經本署催請仍未依規定辦理。
經查核缺失事項,令限期改善,提書面報告送會且列入下年度必查範圍。
受補助人有第一項情形而受補助人各該使用人涉違法經判決確定且團體仍選聘其擔任負責人、理監事或秘書長職務者,本署概不予經費補助。
前項情形而本署主管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辦理補(捐)助事項另有加重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其屬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
其屬補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十一、各該受補助人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而牽涉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為掌握補(捐)助執行情形,本署得請各該受補助人到會說明執行進度。
十三、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受補助人住所、主事務所或其他辦理受補助事項場所訪查或查核執行情形。
前項應查事項範圍,應依本要點所附查核機制表(如附件)規定方式及比例為之。但對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所列運動項目具國際組織會員窗口之全國性單項協會,本署仍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辦理輔導考核。
前項情形而有必要者,得以委託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
(二)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
前項第一款辦理而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人民者,應配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各該當事人者,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資格及決定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人表示意見機會。而徵選結果,亦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
十四、各該受補助人執行本要點規定事項,應作為爾後各該年度經費核列重要參考。
附件
教育部體育署補(捐)助經費督導考核及查核機制表
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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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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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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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比例
(或其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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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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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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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運動總會或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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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二) 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三) 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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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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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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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體育總會或體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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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個直轄市或縣市體育總會或體育會﹝即大聯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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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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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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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運動會或國際運動合作總會(Sports Accord)承認種類之全國性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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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之團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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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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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100萬元至300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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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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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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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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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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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含各該鄉鎮市區體育會、身心障礙體育團體、民俗體育團體、非亞奧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原住民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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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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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審查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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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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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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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年度補助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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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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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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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學術團體(含體育運動相關校院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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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補助經新臺幣費10萬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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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審查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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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補助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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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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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補助經費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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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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