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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3363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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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
       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  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
            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
         型運動場地。
       (二)  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
         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  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
         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 三 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
       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
       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 四 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 五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
       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
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
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
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
,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七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八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
       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
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九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
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
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
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十 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
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
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
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十一  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  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
         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  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
         理。
       (三)  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
       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
       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十二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
       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十三  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
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
格之檢定。

第  十四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  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
         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  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
         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十五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
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
       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十六  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
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
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十七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
       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十八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
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十九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  二十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
(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
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
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
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
       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
(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
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
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
       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
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
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二十六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