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訂定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
功教練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
其有功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之組織及運作,特訂定本
要點。
二、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就本署
全民運動組組長或副組長擇一派兼之,其他委員,由本署署長就學者
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其他機關及本署代表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由機關及本署代表擔任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獎審會任務如下:
(一)選手參加本辦法第三條賽會之審查及確認。
(二)選手及有功教練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審查及確認。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審查及確認。
(四)其他本署交辦事項。
四、申請獎勵之程序,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其申請表件之格式,規
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五、獎審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獎審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而未能
親自出席者,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獎審會審議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決議之。
獎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六、獎審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代表、選手、有功教練或學者
專家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應依主席之指示,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七、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國家代表隊教練,應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
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教練
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稱資格賽,指參加各該賽會競
賽前,有必要先行參加之分區比賽或積分賽。
八、獎審會審查基準如下:
(一)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定名次,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三條各款規定之獎勵對象屬個人項目者,應以實際得獎
人員為限;屬團體項目者,以實際出場比賽人員為限。
九、申請案經獎審會審查通過後,本署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
由教育部核定及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有功教練。
十、獎審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非本署人員擔任之委員出席會議者,得依規
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獎審會各該行政事務,由本署人員兼辦。
十二、獎審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之人員,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就審定過
程及結果對外公布。
十三、獎審會所需經費,於本署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