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種運動賽會:指國際各種綜合性運動賽會或單項運動競賽(以下簡稱國際賽會)及國內各種綜合性運動賽會或單項運動競賽。
二、賽會時間:指各種運動賽會之賽前培訓及參賽期間。
第 三 條 具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隊資格之選手,參加各種運動賽會時間重疊時,應優先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包括資格賽)或亞洲運動會。但經選手、教練、特定體育團體、選手或教練所屬法人、團體、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共同協商,擇定參加其他運動賽會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特定體育團體預定參加或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其他活動之年度行事曆,應於年度開始前編排完成,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選手依第三條規定應參加各種運動賽會而嗣後無故未參加者,特定體育團體應提送其紀律委員會會議決議,並應報本部備查。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