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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考評獎懲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27289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學校體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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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落實執行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考評、獎懲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考評,分類如下:
 (一)年終考評:於每年年終,綜合考評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現職期間
   之表現;專任教練自他校調任或轉任並繼續於本校任職者,得與他
   校敘薪有案之年資併計;年資併計後,未滿一年者,不予考評。
 (二)專案考評:依重大功過事實,隨時予以考評。
 (三)平時考評:依具體事實,隨時予以考評。

三、專任教練各該年終考評分為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
  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等六項;其項目配分比率如下:
 (一)訓練指導情形:百分之五十。
 (二)品德:百分之十。
 (三)專業知能:百分之十。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百分之十。
 (五)行政配合:百分之十。
 (六)獎懲及勤惰:百分之十。
  前項各款考評項目之細項,規定如附件一。

四、專任教練年終考評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第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本薪一級,繼續聘(僱)。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繼續聘(僱)。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留原薪,繼續聘(僱)一年;其連續三年考列
   丙等者,解聘(僱)或不續聘(僱)。

五、年終考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功過相抵後,累計記過以上處分。
 (二)全年事假、病假併計超過十日。
 (三)曠職一日或累計達二日。
 (四)指導所服務學校之選手或團隊,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
   認可賽事以上等級之比賽,二年內未取得依各該賽事競賽規程獎勵
   之名次。

六、年終考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計仍為大過以上處分。
 (三)全年事假、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四)曠職二日或累計達三日。
 (五)品德考評有不良紀錄。
 (六)指導所服務學校之選手或團隊,於一年內未有實際訓練之事實,或
   二年內未有帶隊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認可賽事以上等
   級比賽之事實。
 (七)指導所服務學校之選手或團隊,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
   認可賽事以上等級之比賽,連續三年未取得任何依各該賽事競賽規
   程獎勵之名次。

七、學校應對所屬專任教練記錄其指導之選手或團(隊)之參賽成績,作
  為年終考評之依據;其訓練績效表格式如附件二。

八、學校對所屬專任教練平時考評,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獎懲規定者,予以獎勵或懲處。
 (二)獎勵分嘉獎、記功及記大功;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
   為記一大功。
 (三)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
   為記一大過。
 (四)同一年度內平時考評各該獎懲,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基準,比照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其獎懲報
  核程序、期限,由學校定之;考評評分表格式如附件三。

九、學校對所屬專任教練專案考評,應依據重大功過事實,報本署核定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本專案考評,同一年度內以辦理一
   次為原則。
 (二)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年度內累計二大過者,應予解聘(僱)或不續
   聘(僱)。

十、學校辦理專任教練年終考評時,應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受考評人資格。
 (二)受考評人平時考評紀錄,包括:訓練指導形、品德、專業知能、專
   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

十一、學校校長對教練評審委員會年終考評初評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退
   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者,得逕予變更,並應註明其事實及
   理由。
   專任教練年終考評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應通知學校詳
   述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評。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考評不實
   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逕予考評,並說明具體理由。

十二、專任教練各該年度年終考評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評
   人。考評結果應予解聘(僱)或不續聘(僱)者,應於通知函內敘
   明事實及原因。
   受考評人不服前項考評結果者,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敘
   明理由連同有關文件、資料,向學校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年終考評結果,應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評應自評定之
   次月起執行;考評結果應予解聘(僱)或不續聘(僱)者,應自確
   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十四、配合國家政策或需要,經教育部或本署核定出國擔任教練、擔任國
   家代表隊教練或借調至其他機關(構)服務者,由原學校以借調或
   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