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符合重大國際賽會標準,可供重
大國際賽會使用,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不包括土地價值之造價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
二、得容納觀眾三千人以上。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
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
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
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
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
事。
二、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
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