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體委設字第 09600180784 號
本會於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3 日以體委設字第 09600036512 號令公
告「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充解釋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第 2 點第 2 款履約保證方式,所稱「同業同級、市場
占有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同業同級」之認定基準,應以經濟部編印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
、法令依據及許可別」表中所列之小、細業別為準。
(二)「市場占有率」係指某事業於一定期間內,在國內之銷售量或銷售
額等「變數」,占該特定市場所有供應廠商總銷售量或總銷售額等
「變數」之百分比例。
(三)前開「變數」除以銷售量、銷售額計算外,生產量、生產值、產能
、員工人數、營收金額及資本額等,亦可作為計算「市場占有率」
之輔助認定資料。
(四)另「特定市場」之劃定,原則上以規劃有短程交通網路之個別直轄
市、縣(市)或相鄰之直轄市、縣(市)為一地理市場範圍。
(五)「市場占有率」計算所使用之資料,一定期間應以利用全年資料為
準;資料來源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各行業所作之普查資料、業者向
稅捐機關申報及稅捐機關自行查得之稅務資料,及中央主管機關自
行查得之資料等為準據。
二、應記載事項第 2 點第 3 款金融機構信託專戶作為履約保證方式,
得於商品(服務)禮券正面記載信託期間,信託存續期間至少 1 年
以上;並得記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由信託業者將信託專戶餘額交
由業者領回。但禮券持有人仍得依法向禮券發行人請求給付。
三、禮券持有人就其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有權自行選擇繼續消費使用或
請求業者找零退還現金;本會前開不得記載事項第 2 點規定,不得
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或類此字樣,即包含不得記載
「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找零」情形;如違反者,其記載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