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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1362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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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契約所稱體育場館業,指下列範圍之企業經營者:
(一)高爾夫球場業。
(二)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依國民體育法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
      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
      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
      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
      、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
      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
      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
      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
      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本契約所稱體育場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以下簡稱禮券),指由發行人
以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
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
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
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
同性質之晶片卡。
壹、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禮券發售編號。
  (四)約定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禮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負履約保證責任:
□(一)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業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
        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
        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
        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二)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場占有率至少 5  %以上)
        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
        (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
        何費用或補償。
□(三)禮券所收取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
        專款專用;其所稱專用者,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義務使用。
□(四)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
        證協議,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
        (服務)。
□(五)其他經本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
        方式。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戶服務)專線(例如:電話……;網址……;
    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或類此字樣。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或類此
    字樣。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時間(段)、範圍或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
    用限制或類此字樣。但於應記載事項一(四 )有明確約定使用地點、
    時間(段)、範圍者,依其約定。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或類此字樣。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或類此字樣。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或類
    此字樣。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