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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人字第10200075582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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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4  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依本要點處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讓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教育、訓練、服務、計畫等活
      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會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本會接獲加害人非屬本會人員之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
    急處理,並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主
    管機關。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性
    騷擾申評會) 。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 7  人至 15 人,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由本
    會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
    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
    秘書 1  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
    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 2  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由本會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


六、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性騷
    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 申訴以書面提出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
        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 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二)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四)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 14 日之期限內補正者。
    申訴案件為不受理之決議時,應於申訴到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 5  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
      7 日內指派委員 2  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並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原則進行調查。
 (二) 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
      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
      申評會審議。
 (三) 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 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給予充分陳述
      意見與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
      複詢問。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
      員列席說明。
 (五) 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
      ,得作成懲處,且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
      其他處理方式之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移請人事
      室或相關單位依規定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六) 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
      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經結案後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九、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
    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對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單位為之,並應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
    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十、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一、性騷擾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申訴案件及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依刑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會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 (構) 依規定辦理懲
      處事宜。


十三、性騷擾申評會建議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時,得轉介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 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本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之懲
      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十七、非本會人員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者,
      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或本會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由本會相關
      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