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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場場地設施設備使用申請及審核要點(99.09.10 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國體場秘字第1000000678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國家體育場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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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國家體育場管理處(以下簡稱本
    處)為辦理國家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場地、設施、設備之使用申
    請及審核,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場管理處使用管理要點第
    六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事項,依本要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本處及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場地:指室外田徑場、田徑場觀眾席、戶外廣場、露天表演場一、
      露天表演場二、籃球場,室內競賽選手準備區、賽務控制區、醫療
      設施區、媒體區、貴賓區、尾翼區、行政區,設施設備為田徑場夜
      間照明、田徑場大螢幕、田徑場聖火臺、精密量測設備及系統。
(二)申請人: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者。
(三)使用人:指申請人經本處依本要點規定核准使用本場場地者。

三、以本場場地辦理體育運動、社會教育、藝術文化、集會典禮及表演展
    示活動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使用申請。但其他法令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本會或本處自行使用者,得不辦理前項規定之申請。

四、前點規定使用辦理始日前四十五日,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
    其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本處得不予核准其使用申請。

五、申請人檢附使用申請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如附件):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填寫用印,其為機關學
      校團體者,應加蓋其機關學校印信或團體圖記。
(二)身分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為機關學校團體者: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申請人為機關或公立學校者,免附。
(三)活動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1.活動用途、目的或宗旨。
      2.運動競賽規範或活動規範。
      3.參與人數總數(應配合說明瞬間最大量及其分布情形)。
      4.活動實施方式。
      5.賽程表、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
      6.入場券印製數量。
      7.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函(如運動競賽活動、臨時舞臺搭設、集會典
        禮、演唱會等)。
      8.場地布置計畫(含道(機)具數量及其使用方式)。
      9.安全維護計畫(含保全業者名稱、保全人員數量及保全器材使用
        方式等)。
     10.清潔維護計畫。
     11.進出場地秩序維持計畫。
     12.大型活動交通維持計畫書(活動參與人數超過二萬人以上之活動
        ,依本處大型活動交通維持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規費繳納。
(五)其他經本處要求配合提供之資料。

六、審查方式如下:
(一)本會、本處自行舉辦或核可之國家慶典、體育運動競賽及其相關活
      動使用為優先。
(二)同一期間及場地而有多數申請者,其處理方式依序如下:
      1.歷史優先:於同一場地、相同月份檔期,以過去三年內辦理活動
        次數較多者,優先使用;其活動檔期跨月份者,以天數較多之月
        份為其核算基準。
      2.規模優先:檔期次數相同之活動,以活動規模(金額)大者,優
        先使用。
(三)依前二款規定而仍不能決定其使用人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前點申請經本處審核而有通知補正之必要者,由本處通知限期補正。

七、申請人經本處通知繳納規費者,應於繳納通知送達七個工作日內,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場場地設施設備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
    該使用規費。
    其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規費者,本處得不予核准其使用申請。活動終了
    後而其規費仍未繳納者,本處得自使用人原繳保證金當中逕行扣抵。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予核准其場地使用申請:
(一)結婚。但各級政府辦理集團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治喪。
(三)喜慶宴會。
(四)使用申請內容有損害本場場地設施設備。
(五)使用申請內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六)使用申請內容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七)其經本處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或補正未完全。
(八)其他不予核准申請之情形。

九、使用人於第三點規定使用辦理始日前因故取消或延期使用者,應於原
    定活動辦理始日前十四日向本處提出使用撤銷聲明或使用延期申請。
    其未依前項規定提出使用撤銷聲明或使用延期申請者,其使用延期申
    請不予核准,保證金不予退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使用而經本處同意延期使用者,其延期以一次
    為限,且不得侵害已核定之使用人權益。

十、本場各該場地使用開放時間如下:
(一)每日自六時起至二十二時止。但本處得依實際需要調整使用時間。
(二)其於田徑場草皮區舉辦演唱會或大型活動者,每次最多以連續二日
      為限。
(三)前款規定以外之場地,同一申請以連續十四天為限;同一申請而使
      用不連續者,使用天數以十四天為限。
    場地使用經本處專案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使用期間遇有各該年度維修、臨時維護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而足以影
    響使用人安全者,本處得暫時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

十一、本場場地使用方式如下:
  (一)場地布置,應先行通知本處人員,始得為之,並不得破壞原有設
        施(備)。
  (二)場地布置施工,應標明施工區域及設立夜間警示設施,以確保民
        眾安全。
  (三)前款施工,其未經本處事前同意者,不得於牆面、地面噴劃標誌
        、打釘(樁)或以漿糊、膠紙(水)、膠帶、鐵釘、圖釘等物品
        施作於牆面、地面、天花板或其他相關設施(備)或公物。
  (四)場地使用而有配合搭設公告看板或張掛宣傳標語(幟)、海報之
        必要者,應經本處同意並於本處指定位置張貼(掛)。
  (五)場地布置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先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核准後,始得搭設。
  (六)於田徑場內(含草皮區域)搭設舞臺或架設其他設施者,應依本
        處田徑場活動舞台施工作業注意須知規定辦理。
  (七)田徑場場地,各種車輛不得進入,亦不得穿著各式釘鞋進入。但
        其使用競賽運動釘鞋而經本處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八)最大容納人數量田徑場一萬人,觀眾席四萬三百五十人。
      使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且經本處人員勸阻無效者,本處得立即廢止
      原使用核准。

十二、使用人有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而損害本場各該場地者,本處得
      通知使用人自行拆除或由本處依職權逕為拆除。

十三、本場場地有關售票及販售物品,應經本處事前核准指定地點或範圍
      辦理,並依相關稅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辦理。
      使用人依本要點規定使用本場場地期間,未經本處事前同意者,不
      得擅設售票處所或設攤販售物品。
      使用人有違反前二項規定情形者,使用人自行負責。

十四、使用人於使用本場場地期間,應視展覽或活動性質自行訂定周密計
      畫確實執行,並派人專責指揮管理。另應自行投保場地安全責任險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僱請清潔保全人員,以保障展覽物件及全體
      參與活動人員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場地內外之公共秩序、安全
      維護、傷患急救、疏散、交通及環境衛生清潔維護。
      使用人使用本場場地所辦理展覽或活動之相關物件及各種設施(備
      )保管、維護及全體參與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概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

十五、使用人使用本處場地而以販售入場券方式辦理者,其入場券由使用
      人依法完成作業程序後,將入場券樣本(含正反面)及其配套防偽
      設計(措施),配合第五點規定申請作業,併送本處。
      前項入場券規格內容,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入場券背面印製「本場田徑場場內嚴禁進食,並禁止於本場場地內
      吸菸、或從事破壞本場場內整潔及有損場內安全等行為。」字樣。
      但其經本處核准進食者,得刪除「進食」字樣。

十六、使用人使用本處場地辦理活動者,應遵守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
      制法等環境保護法規規定,不得製造噪音或空氣污染妨害毗鄰區域
      安寧及環境品質。
      活動內容亦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俗。其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
      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使用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十七、使用人使用本處場地所附帶之公物,應盡善良管理人維護義務。其
      有污染、損毀或遺失者,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使用人違反前項規定而未於使用期間終了一週內修復者,本處得依
      職權逕行修復,相關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保證金不足扣抵者,本處
      應依法追償差額。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給付差額者,本處不予核准其爾後有關本處場地
      申請。其原已核准者,本處亦得廢止之。

十八、使用人使用本處場地者,應自行負責清潔善後及負擔水電費(含冷
      氣費用)。使用人使用戶外場地者,其水電來源,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
      其經本處核准對外接用水電者,其計量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校正
      後,始得使用。其水電費用應依各該單位基準覈實使用。使用人有
      造成本處超支當月份水電契約用量者,其相關衍生費用概由使用人
      負責。

十九、使用人應依本處核准結果使用本場場地。使用終了後,應於當天完
      成廢棄物清理(運)、拆除布置工作,恢復原有場地整潔。報本處
      檢查而未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前項情形,使用人仍有依本要點規定應履行而未確實履行者,其有
      未移除之物品,視為廢棄物,本處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履行
      ,其所衍生費用,準用第十七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本處因臨時交辦公務或特殊理由而有使用原已核准場地之必要者,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處於核准使用日前通知使用人,而由使用人自行調整活動使用
        期間。
  (二)使用人不能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本處得廢止原核准。
      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本處無息退還原已收取之規費及保證金。

二十一、本場場地嚴禁燃放鞭炮、施放煙火或釋放動物。但國家慶典及國
        際性運動賽會經本處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本處得廢止其使
        用,並配合報警取締處理及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前二項情形,使用人仍有依本要點規定應履行而未確實履行者,
        其有未移除之物品,視為廢棄物,本處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代
        為履行,其所衍生費用,準用第十七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二十二、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處得隨時廢止其使用,並立即令其
        離開,並依法報警協助處理。
    (一)違背活動宗旨或社會善良風氣。
    (二)活動違反教育意義或社會公益。
    (三)非法集會有不利社會秩序(含未經核准之集會)。
    (四)活動或演出之情節違反規定或法令。
    (五)場地使用與本處核准內容不符或逕行更改轉讓。
    (六)有安全顧慮或經本處認定其活動有損本場場地設施(備)。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禁止規定。
        前項情形,本處有權立即提出制止或請求立即改善。而使用人不
        立即停止或改善者,本處得廢止其使用。
        使用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處得視其情節輕重,沒收保
        證金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所衍生之法律責任,悉由使用人自行
        負責。使用人因而造成損害者,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三、使用人違反第九點或前點規定者,對於其嗣後依本要點規定提出
        各該場地使用申請,本處不予核准。但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