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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發展事項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體委綜字第10100406861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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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
    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字第○九九○○五五四二五○號令釋(以下簡稱財政部令釋)有關營
    利事業捐贈等事項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依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
    係指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
    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款項而
    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者。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即指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
      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營利事業。
(二)運動員:指曾擔任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正式公開賽或錦標賽或參加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之選手(其為綜合性運動會未舉辦之種類者,則
      以全國性錦標賽最高級組比賽為準)者,其範圍分別如下:
      1.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以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
        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
        原住民運動會為限。
      2.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全
        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辦理全國性單項賽事之最高等級級別或
        組別且各該賽事經本會核備者。
(三)運動賽事:指於國內所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
(四)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
      弱勢族群之團體。
(五)申請人:指營利事業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者。
(六)捐贈人:指前款申請人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者。

四、申請人應於捐贈日所屬各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各該文件(如附件四)送達本會,向本會
    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書。其以掛號郵寄向本會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
    郵戳為準。
    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向本會提出申請者,本會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五、申請人資格有不符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或檢附文件不全而有通知
    補正之必要者,本會得依規定限期補正。
    申請人資格有不符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或其檢附文件不全而經本
    會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本會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六、本會為辦理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事項,得設置審查會。其職掌如
    下:
(一)本會捐贈證明書核發與否之認定。
(二)本會捐贈證明書撤銷及廢止與否之認定。
(三)其他有關本要點管理規劃及其執行事項。
    其有前點第一項規定通知補正之必要者,得由本會業務單位自行通知
    之。
    前項審查會委員由學者專家、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及本會人員擔任
    。

七、申請人經審核有符合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者,本會應核發捐贈證
    明書(如附件五)。

八、申請人經審核有符合財政部令釋者,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前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與否之認定
    ,仍應由財政部或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九、本會依據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所核發之捐贈證明書,僅供辦理前
    點第一項規定各該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作為「捐贈
    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證明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其經本會發給捐贈證明書者,本會應以各該年度核發結果辦理公告,
    同時刊登行政院公報。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捐贈人名稱。
(二)核准日期。
(三)其他應公告事項。

十、捐贈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仍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並檢附本會核發捐贈證明書、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十一、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
      及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第九點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本會核發捐贈證明書予以變造。
  (三)對於本會核發捐贈證明書未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
        時提出。
  (四)於本會核發捐贈證明書予以其他第三人使用。

十二、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撤銷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
      及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捐贈人非屬營利事業。
  (二)違反財政部令釋及本要點規定而取得本會核發之捐贈證明書。
  (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十三、其有前二點規定撤銷或廢止情形者,本會應通知捐贈人繳回原已核
      發之捐贈證明書,同時公告註銷,刊登行政院公報。

十四、申請人之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十五、申請人依本要點所送各該申請資料,均由本會留存而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