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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中小型運動服務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38922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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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降低運動人才經營運動服務業之營運成本,依運動
    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補貼其貸款
    利息,以提升其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小型運動服務業(以下簡稱運動服務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本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動服務業。
(二)申請人:指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且其負責人為運動人才之運動服務業。
(三)受補貼人:指申請人經本部同意利息補貼者。
    運動服務業為法人者,該法人為前項第二款申請人;獨資或合夥者,其負責
    人為申請人。
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運動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四、本要點所定利息補貼,自本部公告日起受理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部得公告終止受理申請:
(一)相關預算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二)前點基金預算或其他法定預算實際金額不足支應。
五、申請人或其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辦理之本貸款,
    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利息補貼;已補貼者,應予撤銷並追繳之: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事業淨值為負值。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國家輔導或獎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等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本部給予信用保證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前項第四款具體事實,包括下列事項。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申請人之負責人
    信用卡債務業已完全清償者,不在此限:
(一)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繳付期
    間已逾三個月。
(二)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六、本要點利息補貼之貸款種類及額度如下:
(一)貸款種類:以經營運動服務業之必要營運週轉金、購買設備、裝修或購建營
    業場所等資本性支出及履約保證為限。
(二)貸款額度:每一貸款人累計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本貸款之利率,為各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所議定之利率。
八、本要點補貼之利息,為按年利率所計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其餘由受補貼人負
    擔,但其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以各該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為七年;其貸款期間未達七年者,以各該貸款期間
    為準。
九、貸款所需之擔保條件,依各該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其不能提供
    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者,得依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中小型運動服務業貸
    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依各該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人申請本利息補貼,應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如附件一至附件
      四 )向本部提出;申請人檢附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不齊全經本部限期
      補正仍未補正者,不予核准。
十二、本部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 (包
      括體育產業同業公會或業者代表、金融財務專家及會計師 )、各該相關機
      關及本部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前點申請案。
十三、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相關主管派兼之;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查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十四、審查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審查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
      洩漏。
十五、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為依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中
      小型運動服務產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規定核定貸款信用保證,並經金
      融機構同意貸款者,得免經第十二點所定審查程序,逕予核定。
十六、審查結果經本部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七、受補貼人經通知核定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及受補貼人填具附件
      五及附件六之表據,按季或每半年,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部申請利息補貼
      。
      本部審核前項申請表據無誤後,將補貼之利息撥付受補貼人於該承貸金融
      機構帳戶。
十八、受補貼人及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本部得指派專人,就受補貼人運用貸款及償還利息或本金,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督導、訪視及查核。
十九、受補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利息補貼;廢止
      後已撥款補貼之利息,應予追繳:
  (一)有遲延還本或遲延給付利息超過六個月。
  (二)受補貼人之負責人變更為非運動人才。
  (三)違反第六點第一款貸款用途。
二十、受補貼人執行本要點相關事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配偶及其他使用人員,均應同意本部及各該
        金融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各該個人資
        料。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規及各該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原規定補貼利息者,繼
        續依原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