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體育團體。
二、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教育文化機構,且以推展
體育為宗旨之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第 三 條
體育團體舉辦下列運動賽事或活動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一、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
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
。
二、職業運動賽事。
三、舉辦與前二款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表演、造
勢或加油活動。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運動賽事,以於我國境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
運動賽事之主管機關備查者為限。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各該運動賽事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應副知主管稽徵
機關。
第 五 條
體育團體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活動以於我國境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並銷售門
票,且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向本部申請認可者為限,其門票收入免徵營
業稅。
前項申請認可之體育團體及其舉辦第三條第三款活動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申請認可者,應於活動前檢附本部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
徵營業稅,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第 六 條
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 七 條
本部受理第五條申請,應邀集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
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一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八 條
依第五條申請認可之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本部得撤銷
其認可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