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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01411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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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國際體育組織,指下列組織之一: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簡稱IOC)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運動會(Asian Games)正式比賽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簡稱IWGA)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簡稱FISU)。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簡稱 ISF)。

六、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簡稱 IPC)。

七、國際聽障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簡稱ICSD)。

八、國際特殊奧林匹克組織(Special Olympics International Inc.,簡稱SOI)。

  具前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觀察員或準會員資格,並具籌組國家代表隊參加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權限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視為本法之特定體育團體。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應積極倡導及推廣我國固有之下列優良體育活動:

一、國武術。

二、划龍舟。

三、舞龍、舞獅、宋江陣、跳鼓陣。

四、扯鈴、跳繩、踢毽子、陀螺。

五、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

二、其他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第 五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國際運動賽會,指下列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

  六、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

  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運)。

  八、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賽會。
 

第 六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零用金制度,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常零用金(包括生活津貼):

  (一)支給對象:前條賽會之培訓及參賽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選手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公告。

  二、代表隊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具備下列資格之日起,至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1、奧運:

  (1)取得奧運參賽席次或達到參賽資格。

  (2)取得代表隊資格。

  2、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及聽障運:取得代表隊資格。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公告。

  三、成就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會、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而實施集中訓練者,依其曾獲得下列國際賽會成績,擇優加發:

  1、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團隊項目前八名。

  2、亞運、世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個人項目、亞洲錦標賽前三名。

  3、世運、帕運、亞帕運、聽障運前三名或其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第一名。

  (二)支給期間:參與培訓前取得之成就,自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參與培訓後取得之成就,自取得賽會成績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項目及名次公告。

第 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應支付選手出賽費,指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及其他具商業性收入且有盈餘時,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及理事長改選者,為新屆期。

  特定體育團體依法規或原章程之規定有連選連任之限制,辦理前項改選時,原任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會長)之任期未屆滿者,仍得為改選之候選人。

  原任理事、監事及理事長(會長),經改選仍當選者,其改選前之該屆未滿之任期,於適用法規或章程所定連選連任之限制時,不予採計。

第 九 條  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改選,不受入會未滿一年不得行使選舉權之限制。

  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第 十 條  特定體育團體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者,其會員代表名額及選舉規定,應於其組織章程明定,經其理事會擬訂,報教育部許可。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個人會員理事,不包括同條項第一款之運動選手理事。

  十二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