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專科
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
辦,特訂定本原則。
二、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審核認定後,得列為預警學
校。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一)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財務狀況惡化,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但依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未來三學年度內財務
無資金缺口之學校,不在此限:
1、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
之月數,累計達六個月。
2、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二次。
3、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
累計達二次。
4、最近一學年度有依法令規定應報本部核准而未經報准之借款,其
借款總額未增加。
5、最近一學年度為支付教職員工薪資及短期資金需求而貸款期限未
超過三個月之短期借款次數,累計達三次。
(二)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
(三)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
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列為預警之學校,並得對其實施諮詢輔導或維護學
生受教權益檢核。
三、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
(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
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
2、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三次。
3、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
累計達三次。
4、最近一學年度有依法令規定應報本部核准而未經報准之借款,其
借款總額增加。
(二)學校積欠教師薪資,經本部依教師待遇條例處以罰鍰後,仍未積極
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之學校,經本部限期改善,次一學年
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
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
(四)有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本部限期改善,隔次檢核結果仍
為不通過。
(五)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
益。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指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揭
露借款無法依償還期限還款、因無法償還而申請債務展延,或雖未延
長還款期限,惟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總額加總增加;所稱嚴重影響校務
正常營運,指依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二學年度內財務將發生資
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
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列為專案輔導之學校,並得對其實施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檢核、財務查核等專案輔導措施,及依相關法令限制其實施遠距
教學與推廣教育、獎勵、招收外籍學生、單獨招生、申請技專校院回
流教育校外上課地點及其他保障學校教育品質相關作為。
四、前點專案輔導,本部部長得指派參事、督學或相關司處主管,召集組
成專案輔導小組為之,其成員包括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具實際辦學經
驗之大專校院現職或退休校長及本部相關司處代表。
五、專案輔導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育品質及校務經營改善之建議。
(二)學校教職員工生權益保障之建議。
(三)學校改制、停辦或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與社會福利事業之
建議。
六、本部得視情節輕重,限期命專案輔導學校或其學校法人提報改善計畫
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採由專案輔導小組到校訪視或其他經專案輔導
小組決議之輔導方式。
前項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改善目標執行策略:
(一)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應維持三個月之經常性現金支出。
(二)最近一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未有不通過之情形。
(三)其他經專案輔導小組建議之改善目標。
專案輔導小組對學校之輔導期間,以二年為原則。
七、專案輔導學校經本部依前點規定命提報改善計畫,應於三個月內提出
經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改善計畫。但其情節重大致影響校務正常運
作者,應於一個月內提出。
前項提報期限屆滿而未提出改善計畫者,本部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停止部分班級招生及部分獎勵、補
助,並得連續處罰至提出改善計畫為止。
八、專案輔導學校或其學校法人所提改善計畫,應經本部專案輔導小組審
核通過,專案輔導小組並應督導及協助學校執行。
專案輔導學校之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不得置
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除不得逾
主管機關之規定外,當學年度業務費及人事費總額、出席費及交通費
總額之支出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之金額,並應撙節支用。
九、專案輔導學校或其學校法人所提改善計畫,未經本部專案輔導小組審
核通過,或改善計畫通過後,經考核未達改善目標者,本部得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情節輕重停止學
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及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前項經本部停止全部班級之招生,學校法人應依本部規定期限內提報
停招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招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學生授課規劃及轉學安置之處理。
(四)教職員工安置規劃。
(五)停招後之校務規劃。
十、經本部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私立大專校院,學校仍應持續開班
授課,及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與權益。
學生無轉學意願者,學校不得強迫轉學,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
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及協助輔導轉學。
十一、專案輔導學校經本部輔導及命其限期整頓改善,逾第六點第三項所
定輔導期間,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本部
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本部依本法第七十條第
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
後停辦。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
、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具直接
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本部核定後執行。停辦計
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現有學生授課規劃及轉學輔導之處理。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及資遣等相關規劃。
(五)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六)學校債務清償情形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情形。
(七)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八)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十二、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申請所屬學校停辦,應依前點規定
擬訂停辦計畫,經學校校務會議報告,並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
後,報本部核定後執行;另學校經本部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或專
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
停辦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法人未依本點規定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者,本部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十三、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停辦之學校,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發給
轉學證明及協助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部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專案安置事宜。
學校停辦後不再恢復辦理者,學校歷年學生學籍資料由本部指定之
學校承接,學校並應配合移轉相關資料。
十四、停辦學校,教職員工之安置及離退處理原則如下:
(一)對仍願繼續任教或任職者,應盤點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
經驗,媒介適當工作。
(二)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了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
參與高階人才躍升培訓及媒介作業。
(三)對無意願繼續任教或任職者,應依法保障其權益;涉及大量解僱
作業者,應先完成勞動部等機關通報作業。
前項規定以外之事項,依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
十五、本部核准學校法人合併或改辦,應參酌學校法人對於停辦學校教職
員工離退處理情形成效。
十六、學校法人於改辦前,或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需解散,其已無使用必要
之土地房舍及設備,得予處分,並以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支付
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十七、本原則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
,於本部解除列管前,仍屬專案輔導學校,應依本原則所定專案輔
導學校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