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八條申請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一、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四條高爾夫球場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經營主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申請人與他人協議變更經營主體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許可,並轉送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1、轉讓契約書。
2、轉讓人為法人者,其董事會或最高意思機關決議同意轉讓之會議紀錄。
3、受讓人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4、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5、轉讓人已取得本規則第九條開放使用許可,並於許可後供第三人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使用權者,受讓人應出具保障第三人繼續依約使用球場或其他相關權利之承諾書。
6、其他經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二) 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前款申請人擬繼續籌設或經營球場者,應先與該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人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檢具前款第四目所定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權屬,並轉送本部備查。
(三) 前款協商結果,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承受籌設或經營球場主體者,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
(四) 前二款協商無結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受申請人或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後,應召集會議協商或限期通知雙方當事人依前三款程序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取得高爾夫球場坐落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得逕依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
二、前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案尚在許可籌設階段者,於審查時涉及其他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時,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
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百年五月三十日體委設字第一○○○○一二四六九三號令,自本令生效之日起廢止之。
部 長 蔣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