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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25951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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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
    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三、查證:指學校函請駐外館處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
    情形及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間等事項。

第 3 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
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應符合當
地國學制之規定。
第一項修業期間,學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
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間之認定,得由各校衡酌各該
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第 4 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5 條

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
    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第 6 條

學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
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第 7 條

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間。
三、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四、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8 條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查證後,如仍有疑義,
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協助。

第 9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
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
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
,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畢業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